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和食品经现场消费后产生的食品残余物,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和厨余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除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其他餐厨垃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餐厨垃圾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三)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四)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

(五)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六条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市主管部门制定的餐厨垃圾管理措施;

(二)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负责餐厨垃圾产生量、清运合同、联单和统计表备案工作;

(四)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检测手段,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排水许可排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和运输工具准运证。

第九条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第十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负有收集、清运和处理责任。

第十一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统计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清运单位清运并签订清运合同。

第十二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和清运合同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备案并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年审时,应当向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清运合同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禁止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收、处理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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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产生的过期食品的监管。

鼓励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对过期食品进行申报、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