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1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
一、编制目的
为了指导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考核、验收采矿权人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达标程度,按照《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的要求,制订《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
二、编制依据与术语定义
(一)编制依据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部委及地方性法规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5]109号);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1年7月28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
3、技术规范与标准
《地质灾害分类分级(试行)》(dz0238-2004);
《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及设计标准》(dz/t0239-2004);
《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0220-2006);
《滑坡防治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dz/t0219-2006);
《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dz/t0218-2006);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规范》(dz/t0222-2006);
《崩塌、滑坡、泥石流监测规范》(dz/t0221-2006);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试行)》(udc-td);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
上列技术规范与标准执行其修订的最新版本。
(二)术语定义
本标准采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1、矿山地质环境
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是蕴藏矿产资源的载体,具有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属性。
2、矿山环境地质问题
矿山环境地质问题是指矿业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引起的环境破坏、污染,以及与之相关的地质灾害等问题。
3、矿山地质灾害
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
4、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通过技术措施,对矿山环境地质问题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安全、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三、标准制订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以消除危及社会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地质问题或灾害隐患作为首要任务。
(二)与区域自然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尽可能保持当地自然的基本特征,并与周边生态环境相协调。
(三)符合当地相关规划的原则。
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应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发展相适应,与当地的城市建设、生态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相结合,因地制宜。
(四)遵循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原则。
治理工程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基本程序,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五)兼顾相关现行技术标准的原则。
治理工程除应符合本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及本省现行的相关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内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阶段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采矿权人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及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可参照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不包括矿山突水、突泥、冒顶片帮、瓦斯灾害,煤尘爆炸、煤层自燃以及热害、岩爆等矿井地质灾害的防治。
矿山废水、噪声、粉尘等环境污染的防治,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范、规定,在本标准中只对废水处置提出一般性要求。
五、标准提出与解释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处、云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与达标程度基本要求
一、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
根据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对象和目标,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分为六类: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类、土地整治类、生态恢复类、矿山公园类、水资源恢复治理类、综合整治类。
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范围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范围,包括矿山开采区和受矿业活动影响的区域。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达标程度基本要求
(一)矿业活动导致的失稳地面斜坡或露采边坡,经工程措施治理后达到稳定状态,相关的滑坡、崩塌、危岩体、地裂缝、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已排除或得到治理,已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与重要基础设施的不安全因素或隐患。
(二)矿山露天与地下采矿形成的露天采空区,地面沉降区、塌陷区、地表移动变形区,已因地制宜进行了工程治理,如回填复垦、种草植树、蓄水养殖等,受损土地得到再生利用,生态与景观环境已经修复,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停产、转产矿山地下留设的安全矿柱保存完好,闭坑矿山对采空区已进行必要的封闭或充填,矿区无重大塌陷隐患。废水井已及时回填。
(三)矿山固体废物堆场(排土场、废石场、废矿渣场、尾矿库等)已因地制宜进行综合整治。
–矿山固体废物堆场已进行整理,边坡经整治已达到稳定状态,对影响人居安全、耕地与重要设施的地段已修建拦挡工程和截排水沟,能有效防治堆场边坡垮塌或产生泥石流危害。
–矿山采矿、选冶产生的含有毒有害或放射性成份的固体废物,已设置防水、防渗漏措施,覆土石深埋,在地表或边坡无出露。
(四)尾矿库已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第6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了灾害防治,消除了病库、危库、险库灾害隐患,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得到了保障。
(五)矿山采矿与选冶产生的有毒有害的矿坑水、选矿尾水(含尾矿库溢流水)闭路循环利用,未循环利用的部份已收集并经治理达标后排放。
(六)对矿业活动过程中因挖损、污染、破坏的土地和矿山固体废物堆场及其压占的土地,已因地制宜地进行了土地复垦,达到了新的利用状态,并符合相应土地用途的技术标准。对不适于新土地用途的堆场已平整覆土,恢复植被,生态环境与景观环境已经修复,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七)矿山采矿引起地表水漏失和地下水资源枯竭影响的地区,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治理,解决了当地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
(八)矿山地质灾害危害与地质环境影响严重,难于恢复治理的,受灾群众已实施搬迁避让,妥善安置。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
一、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类标准
矿山建设与矿业活动过程中引起的矿山地质灾害类的治理标准分为:矿山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治理标准;矿山地面变形破坏(包括地面沉降、塌陷、地裂缝等)与地面岩溶塌陷治理标准;矿山泥石流治理标准。
(一)矿山崩塌、滑坡地质灾害治理标准
因矿业活动导致地面斜坡失稳或露采边坡失稳而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与建筑物、重要基础设施、主要农耕区、环境景观等造成危害或具潜在危险性较重与严重的滑坡、崩塌必须进行治理,对影响较轻的滑坡、崩塌只作一般性治理。治理标准分为已发生滑坡、崩塌灾害区的治理标准和滑坡、崩塌灾害隐患点(区)的治理标准。
1、已发生滑坡、崩塌灾害区的治理
(1)滑坡、崩塌未稳定地段,已实施工程措施治理,完全消除了安全隐患,其工程类别选用(见隐患点防治)、施工程序、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滑坡周界外与崩塌后部以及处于稳定状态的滑坡体、崩塌体上已因地制宜地修建了截、排水沟疏导地表水流,不存在地表水下渗引起的不安全隐患。
(3)因滑坡、崩塌受损土地已进行恢复治理,如回土复垦或植树造林,其受影响的生态环境已恢复,景观视觉污染已消除。
(4)滑坡、崩塌治理工程和生态环境的恢复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5)滑坡、崩塌,对人居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应由矿山安排资金予以迁避,安置工作到位,群众情绪安定。
2、滑坡、崩塌灾害隐患点(区)的治理
(1)已采用与滑坡、崩塌隐患体类型、规模、稳定状态与工程地质条件等相适应的防治方法,彻底消除了不稳定因素。防治工程的选用,如排水工程,支拦(挡)工程、锚固、抗滑桩与注浆工程、护坡工程、减压与压脚工程等,其工程质量满足相关技术标准。
(2)滑坡、崩塌地质灾害隐患点实施的重点治理工程具备有相应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施工及施工监理、工程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文件。
(3)经工程治理后的地面与斜坡或露采边坡处于稳定状态,在工程设计有效期内,不发生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
(4)所完成的防治工程与周边环境协一致,不存在新的环境地质问题。
(5)经论证,不需治理的滑坡、崩塌灾害隐患点(区),已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如设置警示牌、围栏等。
(6)经论证灾度、灾变等级高,难以治理的崩塌、滑坡灾害隐患点(区)对可能危及的人民生命财产已采取搬迁避让措施妥善处置,对隐患体设置监测预警措施,能确保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矿山地面变形破坏与地面岩溶塌陷治理标准
矿业活动引发的矿山地面变形破坏(包括地面沉降、塌陷、地裂缝等)与地面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地面设施或景观环境造成影响的,应采取有效方法治理,经治理后达到再生利用状态,并确保地面建筑物与人居环境的安全。治理标准分为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治理标准和矿山地面岩溶塌陷治理标准。
1、矿山采空区地面塌陷
(1)矿山为保护地面人居安全与基础设施留设的安全矿柱或禁采区,其范围合理可靠,能有效防止或减小地面沉陷变形破坏。矿山闭坑或停产、转产,其矿井留设的安全矿柱保存完好,或者对采空区进行了必要的充填,矿区内无塌陷或塌陷隐患。
(2)矿山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塌陷、地裂缝,已经回填、夯实或在地裂缝发育地段采取灌注水泥砂浆(或尾矿砂浆)措施,地面沉陷变形已得到有效治理。
(3)采矿引起的地面塌陷坑、槽、地裂缝经回填复垦,已达到土地新用途的标准,经治理后沉陷区生态环境恢复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4)采矿沉陷影响区内的房屋、基础设施受损的,已根据受损程度进行修缮,使其能继续使用,若受损严重不能修缮的,已采取迁避措施安置。
(5)对采矿沉陷规模大,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设施。
2、矿山地面岩溶塌陷
(1)矿井矿坑与溶洞直通的放水孔或溶隙、岩溶管道已充填密闭或浆注封堵,溶洞水泄放已得到控制。
(2)岩溶发育的矿山,已采取措施疏导地表水流、分洪、加固河床或河流改道,地表水渗漏已得到防治。
(3)采矿引起的岩溶塌陷导致耕地受损的,已采取措施回填复耕或重建植被体系。生态环境的恢复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采矿引起的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与基础设施影响严重难于治理的,已采取迁避措施安置。
(5)对采矿引起的岩溶塌陷规模大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设施。
(三)矿山泥石流治理标准
矿山开采弃渣不当、排土(石)场、矿渣堆场或尾矿库坝失稳引发泥石流对人居环境、农田以及生态景观造成危害地区,必须进行恢复治理;对存在泥石流灾害隐患的尾矿库、排土(石)场,必须采取工程措施,消除泥石流灾害隐患。
1、对矿山排土(石)堆、废石废渣堆场的不稳定边坡已进行加固、衬砌护坡工程治理,对堆积台面已逐层回填碾压密实;对含有毒有害放射性成份的废土、废石、废渣已深度覆盖,在边坡处无出露,并设有防渗措施。
2、矿山排土(石)场、废石、废渣堆场下缘有居民点或农田、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对地表景观有影响的,修建有拦挡工程,其工程质量牢固,能有效防止堆场垮塌形成泥石流灾害。
3、排土(石)场、废渣场上方及旁侧应依山就势修建截水沟、排水沟,有效疏导地表水流,防止地表水对堆场的冲刷。
4、对影响排土(石)场、废渣场稳定性的河溪,已在其上游修建拦档坝、截洪沟等工程,能有效防治河溪下泻洪水直接对堆场的冲刷,消除了产生泥石流灾害的隐患。
5、当地农田、地表景观因矿山泥石流、废石废渣流受到污损或破坏的,已进行恢复治理,对因泥石流、废石、废渣流灾害受损的当地人居环境或重要设施,已予以修复或迁避。
6、因矿山废石、尾砂堵塞、淤积的河道,已进行疏浚,河溪水流畅通,生态环境已修复。
7、存在隐患的尾矿库坝,已采取相关的工程措施治理,治理后库区边坡与坝体已达到稳定状态,不存在安全隐患。
8、尾矿库区防洪设施完善。
①新建、在建与闭坑矿山的尾矿库区,特别是山谷型、河谷型尾矿库,设置有符合质量标准的防洪系统。
②尾矿库常用的防洪排水构筑物包括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道、溢洪道和截洪沟以及地表的溢洪道和截洪沟等完好,能达到防洪安全要求。
③库内截洪沟、坝面排水沟及下游排洪河(渠)道已进行疏浚,排泄畅通。
④山谷型与河谷型尾矿库受河溪下泻洪水直接影响较大的,在上游已修建有拦挡坝、截水沟或洪水分流等水工建筑。尾矿库坝与防洪系统建设,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第6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
二、土地整治类治理标准
因矿业活动占用、污染、破坏和矿业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导致的受损土地或占用地,根据其不同的自然条件因地制宜,按照新的土地复垦利用方向进行回填、平整、覆土及综合整治,达到新的土地利用状态。矿山土地复垦利用方向有:用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建设用地与水域多用途开发等。
存在重金属污染、放射性污染的采矿场、废石场和尾矿库等场地,不能作为耕地、园地、牧草地、水产养殖水域开发,避免有毒、有害物质通过食物链危害人体建康。
(一)耕地恢复治理标准
1、土层厚度。耕作层厚度不得少于30cm。
2、土地平整度。用作水田,场地平整度一般不超过2~3°。
3、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当地平均耕作层有机质含量。
4、土壤酸碱度和含盐量。一般耕地ph值6~8之间,种植水稻的ph值可适当放宽,耕作层含盐量不得超过当地轻盐化土壤含盐量标准。
5、排灌保障率,水田应在85%以上,一般旱地在70%以上。
6、土壤质地为砂壤至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7、主要农作物单位面积产量达到当地中等以上水平。
(二)园地恢复治理标准
1、土层厚度在60cm以上,表层厚度至少在20cm以上。
2、土地坡度小于20°。
3、土地酸碱度,ph值在6~8之间,根据树种生理特点和地区差异可以适当放宽,如茶园ph值可放宽到4.0~5.0。
4、排灌保障率。建有排灌设施,一般园地灌水保障率在75%以上,排水标准要达到一年一遇的涝旱水平。
5、土壤质地为沙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三)林地恢复治理标准
1、一般速生林地,土体厚度应在60cm以上,其它林地土层厚度可以放宽。
2、土壤酸碱度,应适合相应树种的生长。
3、建有防洪设施,洪涝频率一般林地防洪标准在20年一遇,防涝标准在一年一遇。
4、复垦林地造林成活率,应大于造林株数的40%,3年后达到70%以上(植被恢复效果参见表3-1″验收判断标准表”)。
表3-1验收判断标准
┌─────────┬──────────────────────────────┐│
评
价
│
施工三个月后的植物生长状态│├────┬────┼──────────────────────────────┤│
│
│植被率30-50%(木本类10株/㎡)││
│合格│││
│
│植被率50-70%(木本类5株/㎡)││
├────┼──────────────────────────────┤│木本群│
│草本覆盖70-80%,木本类1株/㎡││落类型│保留│到处可见发芽,但边坡整体看起来成裸地状,该种情况待过1-2个月││
│
│再观察(如果是在不当时期施工的情况下)。││
├────┼──────────────────────────────┤│
│
│生长基流失,可预见植物不能顺利成长,需再施工││
│不合格│││
│
│草本覆盖超过90%,压迫木本植物,该情况应剪草后看情况采取措施│├────┼────┼──────────────────────────────┤│
│合格│距离边坡10m进行观察,边坡整体呈现”绿”的景观,植被率70-
││
│
│80%││
├────┼──────────────────────────────┤│草地型│保留│发芽超过10株/㎡生长迟缓。待1-2个月后观察,或植被率50-
││
│
│70%的程度││
├────┼──────────────────────────────┤│
│不合格│││
│
│生长基流失,可预见植物不能顺利成长,需再施工││
│
│植被率小于50%│└────┴────┴──────────────────────────────┘
5、林地恢复治理的其他指标可参照执行《森林土壤测定方法》(gb78(30-92)-87)、《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1995)等相关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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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市生活垃圾填埋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了相应措施,不会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六、综合整治类标准
同一矿区具有两种以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类型的为综合整治类型。综合整治类的验收参照相应标准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