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1

楚雄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年月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立责任书双方: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楚雄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申请)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因新申请采矿权□(延续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改变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改变开采方式□、其他□),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签订本责任书。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履行采矿权人义务,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条为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第五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包括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保护矿区自然地质地貌景观或珍惜地质资源遗迹、开展矿山土地复垦等。

第六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范围包括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矿区范围及采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范围。

第七条采矿权人在进行矿山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与施工,矿山建设主体工程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采矿权人在进行采矿活动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采矿活动结束后一年内,完成全部恢复治理工作。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达到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三章保证金

第十条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交存保证金,按核准的矿区面积交存保证金元,并一次性交清。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息。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分期恢复治理工程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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