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研究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特征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
根据民法理论,为土地使用价值进行利用而从农用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享用权能(它一般包括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农用土地利用权”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制度:一种为物权制度,如传统的永佃权、用益权等;另一种为债权制度,如农用土地租赁权。显然,立法上可以用物权法律规范来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用债权法律规范来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和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一般实行债权保护,即《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类。要真正把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不同性质和正确适用,有必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进行研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析,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竹木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①
《农村土地承包法》由五章65条组成,其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第1~11条)、第二章“家庭承包”(第12~43条)、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4~50条)、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51~61条)、第五章“附则”(第62~65条)。该法核心内容主要是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纵观《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内容,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
1.农村土地承包主体的特定性,即发包方和承包方呈现特定性。发包方为该农村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其中发包主要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发包方的农户、发包方外的单位或个人,其中承包主要主体为发包方的农户,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村土地为客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按实践分析,农村土地应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从所有制看,包括依法用于农业的国家所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但以依法用于农业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为主。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直接派生和国家土地所有权间接派生的一种权利,是受土地所有权限制和限制土地所有权行使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从农村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
4.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多样性,即呈现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必须长期坚持,尤其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核心所在。家庭承包就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承包方、人人有份的承包,农户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律实行物权性质的保护,从而真正达到“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除家庭承包方式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了“其他方式的承包”,即“四荒”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法律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一般实行债权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和承包费等,均由合同议定。
5.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内容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经营体制的基础。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以家庭(即农户)为单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从深层意义上讲,这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发展权利的确认,即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以承包地作为广大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手段,是一项关于亿万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显然,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即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承包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一律平等,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能力,充分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从而依法真正保护了农民的生存发展权利。
6.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承包合同约定而发生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1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和第22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承包合同而发生。同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5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之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依承包合同而发生。
7.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两种。法定期限,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约定期限,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笔者认为,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由两种约定期限。一种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其约定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另一种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约定期限不得少于20年,特别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超过法定期限,以利于这类农业自然资源的更好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8.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耕作、养殖、竹木、畜牧为使用方式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耕作,是指为了取得植物收获而在农村土地上从事栽培等农业活动。养殖,是指为了获取水产品而在水面培育和繁殖水产动植物等农业活动。竹木,是指为了取得竹木收获物而在林地、“四荒”上从事种植竹木等农业活动。畜牧,是指为了获得畜产品而饲养牲畜和家禽等农业活动。
9.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土地的使用目的为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的权利。农业目的是指承包方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使用他人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第1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该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承包方承担法定义务之一是“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我们认为,如种植竹木观赏而使用土地,可归为地上权或基地使用权;种植竹木为砍伐使用或出售而使用土地,则符合农业目的,应归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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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8.两权之适用法律规范不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须有物权法律规范进行界定,因此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承包”和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物权法律规范。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须有债权法律规范进行界定,因此除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一章“总则”、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债权法律规范外,还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的法律规范,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9.两权之法律保护力度不同。从法律上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采用物权的方法进行保护比债权的方法进行保护的力度更强、更为有效。法律可赋予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则构成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绝对保护其措施包括:(1)停止侵害;(2)返还原物;(3)恢复原状;(4)排除妨碍;(5)消除危害;(6)赔偿损失等。而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仅具有相对性,受侵害时仅能对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即“承担违约责任”(见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同时,原则上对债务人以外之人不能主张。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最后,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是中国农村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重点和核心是调整和规范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将有利于切实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有利于真正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利用权,有利于充分调整广大农民的积极性,有利于促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农村土地进行长期的投资,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更有效地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