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拆迁补偿政策问题

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

随着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房屋的拆迁矛盾日趋突出。就拆迁补偿事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很难达到统一,致纠纷不止,拆迁裁决部门处理起来难度越来越大,以至诉到法院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增多。据近五年的统计,因不服拆迁裁决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27件;拆迁裁决生效后,被拆迁人拒绝履行,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36件;补偿引起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77件。对上述争议的原因,笔者进行认真分析,并走访了县拆迁办公室。据了解,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我县与本市其他三县三区比较操作程序和补偿标准,落实是到位的,并在政策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一定的补偿优惠。仅管如此,往往仍不能满足部分被拆迁人的愿望。

举一例说明,如四川省合江县拆迁办公室申请执行韦代芳房屋拆迁案,韦代芳居住在合江镇复兴路广东街9号,地处县城五类区,该房建筑面积59.52平方米,另有临时建筑3.86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其它木结构,该房评估价为270.29元/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款为17787.58元。但被拆迁人韦代芳向拆迁人提出给予50000元的现金补偿,否则不予搬迁,拆迁人表示在更好的地段给付一套90余平方米的新建预制房屋不补差价的条件后,仍不满足,拒绝搬迁。笔者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诸多问题,结合有关拆迁补偿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几点处理意见,仅供参考。

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应当考虑的因素。在2001年《条例》实施前后,拆迁补偿安置时需要考虑的主体、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因素是不同的,主要包括:

(1)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1991年《条例》关于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的原则,是在公有房屋为主体的情况下规定的,拆迁人往往不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意见,直接与房屋使用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一些城市实行的货币安置,将大部分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使用人,致使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引起房屋所有人诸多不满,与所有权法律制度朋显相悖。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国房屋产权结构已从公房为主体转变为个人拥有住房为主体。而房屋的租赁关系是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在拆迁过程中是从属的法律关系,它的调整应当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在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调整,而不应当由拆迁入在损害房屋所有人利益、未经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来调整。根据这一新情况和问题,2001年《条例》将被拆迁人定义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同时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2)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1991年《条例》实施以来,许多地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先后推行了货币化安置,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居住房屋。实践证明,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有利于被拆迁人自行调节住房标准、地点,满足不同住房消费群体的不同消费需求,有利于转换住房机制,消化闲置商品房。同时也简化了拆迁程序,便于对拆迁当事人的监督。货币补偿的方式,使得被拆迁人可以及时购买需要的房屋,避免了被拆迁人因等待回迁而长期得不到妥善安置,也避免了因工程停、缓建或者投资者资金不足造成的被拆迁人长期过渡的现象。因此,2001年《条例》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中国人普遍有一种本土观念,特别是旧城改1

造,被拆迁人世世代代居住的人文环境已经铭刻在骨子里,其希望“回迁”,也即实行产权调换。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在个案中,到底是实行货币补偿还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我们认为,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应当是体现在多方面,在补偿方式上应当满足被拆迁人的选择,其两种方式应当以货币补偿方式为原则,以正当排除产权调换方式为例外,只有在被拆迁人明确放弃产权调换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货币补偿。当然,如果拆迁人的拆迁不是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而且没有提供安置用房的,只能进行货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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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应当一并考虑,因此《条例》对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设置了限定条件,在获得货币补偿之前必须先对承租人进行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能与承租人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就不能获得货币补偿。当然,因解除合同而使被拆迁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在拆迁补偿中包括。比如,被拆迁房屋用于租赁进行饮食经营,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拆迁时补偿中,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付这种装修的损失进行补偿。在实践中应当防止三种错误倾向:一是要求拆迁入对被拆迁房屋补偿两份;二是被拆迁人承担了对承租人的赔偿而没有获得拆迁人的相应补偿;三是承租人没有获得任何赔偿。

拆迁裁决中,必须反映出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条例之所以规定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是居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的生活资料,房屋被拆除,势必会对居民的生活带来不便,允许被拆迁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补偿形式,实质是保护了被拆迁入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力;二是有利于减少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在拆迁过程中是一对矛盾主体,按照原《条例》的规定,租赁房屋只能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给被拆迁入提供的房屋,无论被拆迁人对地点、质量等多么不满意,但只能被动地接受。新《条例》增加了被拆迁人可以选择的内容,拆迁人提供的调换房屋满意就接受,不满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三是有利于促进拆迁人提供更好的调换房屋。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满意就选择产权调换,不满意就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为了减少项目的前期投入,也为了使拆迁后建设的项目早日销售,必然会提供更多的、被拆迁人满意的调换房屋;四是有利于社会稳定。但实践中,被拆迁人无论是与拆迁人平等协商过程中,还是在拆迁裁决程序中,均不明确表示选择何种补偿方式,有的地方在裁决时直接按货币补偿方式裁决,有的直接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裁决,有的在裁决书中将两种方式一并明确。

毫无疑问,前二种方式有侵犯被拆迁入补偿选择权之嫌。但后一种方式,虽考虑到尊重选择权的问题,也存在弊端:一是此种裁决方式增加了拆迁人的负担,即拆迁人既要准备货币,又要准备安置房;二是将来难以执行,房屋拆迁管理机关或拆迁人申请非诉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因裁决主文具有不确定性而致无法执行。为了既尊重被拆迁人的选择权,又不增加拆迁人的负担,也便于将来的执行,可以考虑在拆迁裁决过程中,裁决机关首先应告知被拆迁人有选择权,应明确补偿方式,若其拒绝表态应告知其视为放弃选择权,而由裁决机关径行确定。这样,裁决书中可裁决一种补偿方式。具体告知形式可书面通知或形成谈话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