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吴兴区、南浔区、**经济开发区、太湖旅游度假区等)范围内城建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适应城乡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建立健全以市城建档案馆为基础的城建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将城市建设信息资料纳入收集范围,及时采集、接收、存储、整理。

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建档案机构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建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七条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三)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四)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工厂、矿山、仓库和住宅、行政办公、文化娱乐、医疗卫生、体育、商业、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等项目;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广场、桥梁、涵洞、排水、城镇照明等项目;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供水、燃气、供热等项目;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铁路、港口、公共交通、长途汽车客运站等项目;

5.供电、电信设施工程:电厂、变电站、邮政、电信枢纽等项目;

6.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公园、游乐场、动(植)物园、纪念馆、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纪念碑、城市雕塑、名人故居等项目;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厕等项目;

8.城市防洪、抗震工程:防洪防震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防洪设施工程等;

9.村镇建设工程: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等项目;

10.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11.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五)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方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按规定的时限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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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理,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1〕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