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盐业管理条例》贯彻施行,加强盐业行政执法(简称盐政执法,下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维护盐业部门、盐业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盐业行政执法机构(简称盐政执法机构,下同)及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政执法,是指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以及依法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盐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盐业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盐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盐政热执法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大重点盐区(包括产区和销区)、盐业企业设立盐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盐政业务,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盐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
(四)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受理盐业行政纠纷;
(六)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十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依照《盐业管理条例》和其他盐业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独立行使盐政执法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章盐业违法案件及其管辖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盐业违法行为之一,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构成盐业违法案件:
(一)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
(二)破坏盐业资源、侵犯盐场(厂、矿)保护区的;
(三)侵犯盐业企业财产和设施的;
(四)生产和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及其他不符合质量、卫生
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的;
(五)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非碘食盐的;
(六)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生产、
运销、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的;
(七)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中国盐业总公司经授权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盐业违法案件;其他盐业违法案件,由省级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其受案划分标准,由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查处案件的部门管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有管辖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盐业行政处罚不当,有权改变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指令下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有关盐政执法文书,由轻工业部制定格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