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维护建设税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沈阳、大连、哈尔滨、重庆、西安、武汉、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9号文件发布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将1985年1月1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收入级次、原有城建资金的处理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预算收入级次划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划分预算收入级次。

〔一〕凡就地纳税单位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二〕铁道运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纳税的中央主管部门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仍用于城市的维护和建设。

〔三〕地方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应当留当地财政安排使用,对于少数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数额过多、过少的,省、自治区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二、关于原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处理

〔一〕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按下列规定办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体制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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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税收和其他预算资金范围内,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不得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摊派资金、物资。

本规定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抄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