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委行政执法制度

第一条为增强执法责任意识,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建口各执法单位(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追究的建设行政执法案件。

第三条建口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其责任:

(一)实施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四条经以下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视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错案责任的划分: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应当经过审批,由于案件承办人故意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造成的错案,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应当经过审批,由于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四)应当经过审批,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五)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和批准人共同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视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错案,主持人或者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主张并坚持错误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七)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改变部分的主要错案责任

第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由于执法违法行为造成错案,应根据责任人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者过失的错误情况、后果和认错态度,予以追究错案责任。

第七条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从重处理: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象、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而故意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或者推卸错案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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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错案确认和责任追究由行政执法主体部门决定,其法制工作机构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并落实追究工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市建委法规科合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