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城市生态环境调查

【发布单位】

81107【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2-11-15【生效日期】

1993-05-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17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15日

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的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房地产、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核拨。

第六条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七条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对各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第八条第八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当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不断增加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及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第十条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

第二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监督、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皮箱,在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人流量自行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或阻挠施工。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禁止从楼内或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禁止在街巷、道路、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市区的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牛、犬等家畜家禽;城乡结合部村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入笼上圈,严禁放养。

单位和个人需要饲养信鸽和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须经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环境保洁措施,不得有碍周围环境。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饲养犬的,按国有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垃圾亭、废物箱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由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统一管理,产权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申报登记,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化粪池、储粪池粪便不得满溢;如发生满溢,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必须立即清除。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各类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装卸货物后,应当做到场地清洁。

各类车辆车内清除的垃圾,应倒入自备的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集贸市场设摊,应当保持摊位整洁。

设在非集市场所的各种摊点,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周围环境清洁。

因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需开挖路面,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除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修复路面。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统一安排有偿清运。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城市规划部门申领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厂矿企业产生的工业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的要求自行清运;无自运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办理营业垃圾处置手续,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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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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