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子站管理方式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环发[2007]25号)
各市、县环保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经2007年元月8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正和完善本办法。
附件: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工作,确保城市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有效性和可比性,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环保法规与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开展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所有城镇。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工作。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全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系统运行管理与维护,负责收集、汇总全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负责发布全省空气质量日(月)报等有关空气质量的报告。
第四条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工作。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辖区内县(市、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业务指导和系统运行及维护,承担省辖市所在地城市城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工作,负责辖区内各县(市、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和传输,负责全市空气质量日报的发布。
县级环境监测站负责本县(市、区)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承担县城所在地城镇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和数据传输,并负责在当地媒体发布空气质量日报。
第二章监测点位管理
第五条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增设、减少或移动)必须先审批,后建设。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须按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增设与变动的通知》、《环境空气与废气监测技术规范》和《山西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有关规定”)实施。
1、太原、大同、阳泉、长治、临汾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各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技术审查,省环保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2、晋中、晋城、朔州、忻州、吕梁、运城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各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技术审查、省环保局审核批准。
3、各县(市、区)监测点位设置与变更,由县(市、区)环保局提出申请和有关技术报告,经所在市环境监测站技术审查,所在市环保局审核批准,分别报省环保局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备案。
第六条监测点位一经设定,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确需移动和变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1、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因城市建设拆迁、后勤保障等条件变化而不再具备运行条件的,可以小范围内适当调整。
2、因城市建成区扩展或行政区域变动,导致现有监测点位空间代表性不足的,可以按规定增设点位。
3、清洁对照点失去对照功能的,可在建城区外重新选择点位,原清洁对照点如改变功能纳入城市空气质量监测网络、视为增设点位。
第七条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原则进行。
1、小范围调整点位原则上数量不得超过1个,调整后的点位距原点位不得超过1000米,近期(5年内)不得再次调整。
2、新增设点位要符合以下原则。一是新建或扩建区域为多个或互不相连的,且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二是新建或扩展的建成区与原城区相连成片,且面积大于25平方公里或大于原点位平均覆盖面积的,可在新建或扩展区增设点位,再与原点位合并组成监测网络;三是已划定功能区,但现有监测网络未涵盖所有功能区类型的,可以在未布点的功能区内增设点位;四是可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设污染监控点,但数据不参加空气质量状况统计。
第八条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和验收确认。技术论证报告由同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并提出论证报告。验收确认由上一级环保部门组织同级环境监测站完成。(论证、验收的具体要求见附录一)
第三章数据采集、传输与发布管理
第九条数据采集频率、异常值取舍与有效值确定,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数据。各子站原始数据应永久保存备查,除上级环境监测站有权调用原始数据外,其他任何部门未经同级环保部门许可,不得调用。
第十条数据收集、分析、传输及日报发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别发布。公开发布的数据应按山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关于发布山西省主要城市空气质量日报技术规定的通知》(晋环监字[2003]012号)要求进行处理。
1、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统一收集、管理全省各市、县监测数据;各市监测站负责收集、处理本市及辖区各县监测数据;各县负责收集、处理本县监测数据。
2、数据传输格式、时间以及其他技术要求按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的规定执行。各县要按规定将当日数据传输到所在市环境监测站,各市环境监测站接收数据后,要汇总、统计,按要求传输到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3、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在山西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布11个地级市、11个县级市和30个重点县的空气质量日报;负责以月报(季报、年报)形式和在有关新闻媒体或新闻发布会上发布11个省辖市和102个县(市、区)空气质量状况。
各市环保局及监测部门负责在当地媒体发布本市及辖区各县空气质量日报(月报、季报、年报)。各县(市、区)环保局及监测部门负责在当地发布本县(市、区)空气质量日报。
4、各市、县环保和监测部门不得擅自停测、停报数据。凡缺报数据的要以文字形式说明原因,并由主管局长签字,加盖公章报上一级环保及监测部门。
第四章系统运行与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省、市、县(市、区)环保与监测部门要按各自职责负责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持续、稳定、正常运行,确保空气质量日报准确按时发布。
第十二条所有经过批准设置的全部监测点位,必须保证有效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一个或多个点位。
第十三条对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中心站系统仪器、设备及电路、管路、气路、时钟、温度、湿度等要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规定,明确专人、定期巡检、及时维护。(具体要求见附录二)
第五章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监测数据的获取、分析和评价要严格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标准进行,确保数据的有效性和准确性。监测数据的报出或发布要按规定程序审核。
第十五条系统仪器设备要按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定期标定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第十六条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要定期组织监督性核查和比对试验。各市环境监测站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县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并定期巡查。
第十七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加强标准化建设,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性。
第十八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十九条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确保从事空气质量监测工作的人员稳定,技术熟练。
1、监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2、监测人员必须定期参加技术培训;
3、每天应有不少于两名监测人员值机、值班,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分析、传输、上报数据。
第二十条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要负责组织好全省空气质量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和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工作。各市县环境监测站要按省统一要求,组织好辖区内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和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章运行经费
第二十一条各市、县(市、区)要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空气质量日报的有关规定,将运行费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运行经费包括。电费、通讯费、房租、交通费、人工费、质控费、防雷设施年检费、消防设施年检费、材料印刷、光盘刻录、多媒体制作费、数据发布费、设备耗材、网络维护费、设备维护费等。
第二十二条对值机、值班的监测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岗位补助。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参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1、环境监测机构不履行规定的职责的;
2、拒绝或屡次迟报数据的;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4)对监测仪器设备中的过滤装置,按仪器设备使用手册规定的更换和清洗周期,定期进行更换和清洗。
(5)子站房空调机的过滤网每1个月至少清洗1次,防止尘土阻塞空调机过滤网影响运行效率。
(6)定期备份系统的监测数据。发布部门:山西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7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7年01月12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