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对环境利益保护及反思

一、环境法消极保护态度的成因

现行环境法对环境利益消极保护态度的形成既有客观方面的限制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客观限制主要是立法技术水平和立法经验的不足,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是立法定位不清、法制建设盲目以及理论研究浮躁。笔者认为,主观因素是环境法对环境利益的消极保护态度的主要原因。

(一)立法指导思想陈旧

现行环境法在把环境利益上升为法益问题上一直暧昧不清。从理论上讲,环境利益应当是环境法的基础,环境立法应当围绕环境利益展开,然而现行环境法中环境利益的定位一直不明朗。中国环境立法最初是为应对国际环境保护的浪潮和国内环境问题的现实而生,那时中国的经济水平还比较低下,人们还在为温饱挣扎。此时,环境利益还没有成为一个突出的利益群体,因此环境法将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等作为法益,环境利益只作为一种反射性的利益而存在,在客观上得到了保护,但在主观上并没有被环境法所承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利益逐渐崛起并独立为一个新的利益种群。立法者认识到这一点并逐渐扩大环境利益在环境法中的空间,这种扩大主要是以增加环境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从而加强对环境公益的保护来实现的,走的是迂回路线,仍未能突破初期环境立法的设计格局。环境立法对环境利益上升为法益这一问题至今仍是欲语还羞,避免直面环境利益上升为法益的呼声。在这种立法思想下,环境法在法律制度的设计和选择上也对环境利益持回避态度,导致了环境法整体上对环境利益的消极保护态度。环境立法指导思想陈旧也是消极态度的产生根源之一。环境立法之初,中国还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在这种体制下建立起来的环境法体系,其立法原则及法律内容都带有浓厚的行政隶属色彩,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明显侧重于前者。随后的环境立法也没能突破最初的指导思想和格局,在某种意义上,市场经济的建立还使环境法保护环境的立场相对让步。环境法一些基本制度也不可避免的带有强烈的时代色彩,各项制度之间缺乏协调,适用范围不够明确统一,内容规定较原则,缺乏配套法规,缺乏操作性。在这种指导思想和基本制度下,环境法对环境利益的消极保护态度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法制建设盲目

世界各国环境法部门法体系的形成都经历了一个“爆发式”的立法过程,中国也是如此。自《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中国制定了大量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环境法的法律体系。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是对策性立法的产物,立法指导思想陈旧,立法过程缺乏规划,立法技术水平有限,照抄照搬现象严重,并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划分的痕迹。盲目的法制建设导致了现行环境法体系的诸多问题,如:(1)环境法体系结构不合理,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各单行法之间协调性差,重要领域存在立法空白;(2)法律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较差;(3)法律内容存在缺失,法律制度层次不清,基础法律制度与具体法律制度易位严重,法律责任要求不严,重行政制裁,司法途径有限。环境利益在环境法中具有重要地位,然而盲目的法制建设并未停留片刻对此加以思考,采取措施加以改进,以至于最初不成熟、不合理的框架仍被沿用。这种结构不合理、内容存在缺陷的环境法体系自然无法对环境利益实施全面的保护,不合理、操作性差的制度设计也无法对环境利益实施有效的保护。

(三)理论研究的薄弱与浮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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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完善

环境法是对由多种法益的综合构成的环境利益的调整,因此,对环境法益的就必须保护依赖多方面、多层次的转变。具体来讲:首先,从环境法具体制度构建的角度来讲,除了上文所提到的态度的转变,将环境法作为环境利益保护的主要依据,还要将这一态度贯彻到立法中来,完善环境法的法律体系,注重具体制度的构建。应当改变被动立法的态度,更新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减少环境法制建设中的盲目性,改变“重经济,轻环境”,“先污染,后治理”的落后观点,切实将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落实到环境立法中,将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环境法律制度构建的具体目标。立法的过程和手段则要体现科学性和民主性的结合,克服立法的主观性和盲目性。环境立法对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秩序和效率均是环境立法的目标,因此,立法中必须要进行法律经济分析,促进秩序与效率的均衡,确保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协调,既保证当前利益的发展,有保证未来发展的可持续。其次,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来讲,对环境利益的有效保护机制应当是以环境法为统领的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环境法是对环境利益的全局性的综合把握,规定环境利益的长期和短期目标,对环境利益进行相应的整合与分类,区分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并指出环境利益收到破坏时的处理措施及不同处理新措施应适用的具体的法律。其他部门法对环境利益的不同分类进行不同的规制,如民法中规定的对环境私益的侵害应采取的民事赔偿和补偿措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行政法则规制有关对环境公益的损害,并作出行政处罚;刑法作为最后手段,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环境利益损害行为进行严厉的刑事处罚。第三,加强理论研究,增进对环境利益与立法问题的理性认识,并合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环境立法经验。当前,环境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都或多或少的遇到了环境瓶颈。而发达国家在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中已经先行一步。我国的环境法研究也应顺势而行,放弃原有的地位之争,将环境利益的保护理论研究的最高目标。此外,融合个法律部门并不意味着吸纳,而是与其他部门法进行合理的分工配合,最终构成系统完整的环境利益保护体系。

四、结束语环境法对环境利益的消极保护态度不符合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我国环境保护和经济的长远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转变消极的保护态度,变被动保护为主动保护才是环境法的应有之义。当然,消极保护态度的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多方面的持续不断的努力,但笔者相信,这一转变是可以实现的,并且这种转变更将促进我国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达到新的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