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的思考探讨

论文摘要。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文根据我国目前的环境形势日益严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层出不穷,已经严重危害到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现况,结合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法规条例,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和惩罚方式两个方面进行了一些论述及思考。

关键词:土地征用集体土地公共利益安置补偿土地利用

目前,我国的环境形势日益严峻,出现了大量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给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于此类行为,必须予于刑事制裁,也只有这样,才能在目前的社会环境下有效的遏制环境形式不断恶化的趋势,从而有力地打击严重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可是刑事法律责任作为犯罪行为的一种制裁,虽然早已经存在了,但是把它运用到环境保护领域则是近几十年的事情,很多方面和内容还值得完善和商讨,现通过该文,对环境犯罪的几个问题做一些粗浅的论述。

一、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是不仅具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应具有严重情节和严重后果的行为人。这样的认定是否严谨,是否对环境保护有利呢。我们可以联系目前社会上的一些现象来探讨一下。例如,全国各地大小烟筒目前仍有不少冒着黑烟,但是人们司空见惯不认为这是犯罪行为,因为很多人眼中的污染者只有一、二个或者少量的烟筒,污染小。有关方面对于这类“案件”也往往以行政处罚了事,人们尤其是行为人的思想上对此没有什么犯罪感。我们再看看另一具体事例:2000年6月16日参考消息《治沙种树保首都碧水蓝天》一文,报道了“人为的破坏加剧了西北地区生态的恶化”。该文的记者看到了“草原游击队”正起劲的挖地,搂发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铁耙疯狂的搜刮蹂躏。每年下雨季节,数十万外地大军不顾政府禁令,成群结伙的开进内蒙古草原疯狂采掘,草场如同剥去一层皮。据说,一斤发菜要以破坏20亩草地为代价,一斤甘草会令近10亩草场变为沙丘。内蒙古已有近三分之一约5.8亿亩的草场沙化、退化。这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和后果。难怪我国的沙尘暴愈来愈强烈,一年比一年次数多。

上述事例表明,就单个行为人而言,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许是微不足道,正如一二个小烟筒冒烟,影响的范围有限,也易被大气稀释,但千百个烟筒冒烟的后果就严重了。因而从整个大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从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考虑,为子孙后代着想,我们可以肯定的认为这类行为就是十足的犯罪。

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童海保曾经提出,打击环境犯罪须用重典。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意性,只要烟筒冒浓烟的,就应该负刑事责任。由此,我个人认为在现阶段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的不完善性,以及我国环境日益严峻,已危害到社会的和谐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现况下,应该加大对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从而用法律的制裁来遏制环境形势不断恶化的趋势,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实践也证明,刑事法律制裁是保护环境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

加大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是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表明社会对该行为的关注,要求全社会,尤其行为人加强责任心,促使人们小心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并明确自己在这些方面有义务严加防范。另外,加大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也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主观有错,这样就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放纵犯罪。由此可见,在环境犯罪越来越严重和复杂的今天,加大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范围对制止环境犯罪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另外,对于单位企业作为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时,更应该加大制裁力度。因为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多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企业单位是目前环境犯罪的主要犯罪主体。但在根据目前的规定,将企业作为犯罪主体的时候,前提是其环境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企业的个别人的行为,否则就不能追究企业的责任。目前划分环境犯罪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标准有两条,一是看实施环境犯罪的决定是由谁作出的,如果犯罪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主要责任人决定的,则应视为单位行为,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犯罪行为不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仅是单位个别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则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既是个人行为;二是看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如果实施环境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则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实施环境犯罪的目的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或其他人利益,即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也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

但是,我国目前经济高速发展,经济形式存在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国有形式、民营形式、合资形式、独资形式等等。很多企业单位的效益与个人利益相挂钩,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而出现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很多情况下是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相结合造成的,因而在环境犯罪上,如果对单位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制裁力度加大的话,那么依附在单位利益之中的个人利益也将受到影响,从而使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意识增强,达到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使得环境保护得到相应的改善。

更因为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为其行为负责。企业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的主体,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就应该为其行为负责,应该承担起维护我们公共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企业单位追求经济效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固体废物、污水、废气的排放,资源的破坏,势必会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侵犯公众的利益。如果这样的行为没有人负责,受不到国家社会法律的制裁,这就将导致社会的一种不公平。从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即使有行为人对环境污染破坏的事实存在,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也不会被公众要求侵害赔偿。但是企业单位和个人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应该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可见,加大对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犯罪的处置力度和认定范围,将是对各个行为主体的增强环境意识的一种有力的鞭策。

总之,我个人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应该加大、加宽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的范围,运用刑事法律制裁这个强有力的手段去遏制社会上各种危害环境的行为,变相的增强国民的环保意识,从而使我国日益恶化的环境能够得到一定的保护,为我国持续健康的发展做好保障。

二、环境犯罪的惩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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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环境质量评价学》叶文虎、栾胜基编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何秉松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赵秉志、王秀梅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