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范文]

第一章总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6〕4号)精神,结合鹤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及其他拆迁改造(以下统称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的原则,在尊重群众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积极推行货币化安置。第四条

各县区是推动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责任主体,要科学谋划,统筹安排,积极做好前期论证、调查摸底、房源组织、协议签订等基础性工作。

各县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不得低于各自辖区年度改造计划总量的50%。鼓励房地产企业积极参加政府安置用商品住房采购招标,以优惠价格或团购方式承接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家庭的购房需求。

第二章货币化安置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一)自主安置。鼓励和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二)平台安置。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引导房地产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房源加入平台,同时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发放平台“购房券”,采取折扣、让利等优惠措施,鼓励其在平台购买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三)集中安置。县区政府指定部门通过招标方式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集中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居民可选择集中安置房实现安置。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必须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严格遵守征收补偿程序。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七条

采取平台安置和集中安置方式的,县区政府指定部门应充分了解被征收人的意愿,摸清被征收人基本需求,统筹考虑房源的位置、户型、面积、价格、配套、入住时间等条件,尽量满足被征收人的个性化需求。

第八条

平台安置和集中安置的房源应为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未在银行抵押、无产权限制、无经济纠纷的商品住房。第九条

货币化安置各个环节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运行,保证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第三章货币化安置操作方式及流程第十条

自主安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代表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并公示。

(二)县区政府指定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示

(三)县区政府指定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四)被征收人持征收房屋补偿协议到县区政府指定部门领取补偿款,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第十一条

平台安置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搭建面向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平台日常运行维护与管理

(二)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宣传补偿安置政策,征集房源需求信息,并将信息录入平台

(三)通过平台统一征集商品住房房源,邀请房地产企业到平台登记房源

(四)对房地产企业提供的房源信息进行核实,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政策性优惠等措施确定合适房源。房源确定后将相关信息在平台公布,供棚户区改造居民选购。房源价格应当低于同地段同时期房地产市场销售价格。

(五)棚户区改造居民按照补偿协议明确的补偿额度,到县区政府指定部门领取同等价值的“购房券”,用于在公共服务平台购买商品住房。“购房券”也可直接兑换成现金,兑换方法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确定后,在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购房券”额度低于商品住房价格的,不足部分由棚户区改造居民自行补足;“购房券”额度高于商品住房价格的,由所在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据实结算。

(六)棚户区改造居民与房地产企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券”由房地产企业收回,作为与县区政府指定部门统一结算的依据。棚户区改造居民应在领取“购房券”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选购;超过6个月期限的,“购房券”自动失效,由所在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按补偿协议的货币补偿方式结算。

第十二条

集中安置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本级政府提出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申请,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三)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及时签订购买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接主体方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严禁转包。

(四)与棚户区改造居民签订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完成安置

第四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奖励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内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商业银行的棚户区改造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各县区要认真研究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并将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所需资金逐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货币化安置涉及的各县区、房地产企业、棚户区改造居民,除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财政信贷支持。货币化安置项目可优先纳入年度保障房建设计划和项目台账,享受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优惠,优先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性贷款支持。我市争取的中央、省级补助资金在分配时要向货币化安置项目倾斜。

(二)公积金政策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关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提取和贷款有关规定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款,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优先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税费优惠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因个人房屋被政府征收,利用补偿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对不超过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征印花税,其个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开发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出售给实行货币化补偿的棚户区改造居民,或对棚户区改造居民按棚户区改造团购优惠价格销售商品房的,按售出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第五章附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结合各自实际,探索其他货币化安置方式,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已实施的项目,可按原协议执行;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未实施的项目,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县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满足棚改居民多元化需求,消化存量商品住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健全完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103号)、《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晋建保字„2015‟1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已经列入省、市棚改计划的项目,包括城市棚户区、重点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还迁安置房和城市危房改造纳入城市棚改范围。

第三条棚改货币化安置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执行国家、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程序,在尊重群众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鼓励棚改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

第四条对本办法实施后批准的棚改项目,应积极引导棚改居民优先选择货币化安置。原已审批的棚改项目,具备

1实行货币化安置条件的,也可采取货币化安置。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棚改货币化安置,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一)政府购买房源安置。指政府集中购买商品房对棚改居民进行安置;

(二)政府搭建平台组织棚改居民选购商品房安置。指政府搭建交易平台,组织有购房需求的棚改居民自主购买存量商品房进行安置,政府将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售房的企业或个人;

(三)纯货币安置。指政府直接将补偿资金支付给棚改居民,由棚改居民自行通过房地产市场购买、租赁住房或用于其他支出。

第六条政府购买和搭建平台组织棚改居民购买的商品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90㎡~145㎡范围内;

(二)属于期房的,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交付使用时间不超过12个月;属于现房的,取得销售备案证或房屋权属登记证;

(三)建设手续齐全,质量安全合格,基础设施完备,满足基本使用需求;

(四)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五)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且近3年开发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企业信用良好;出售房屋的个人未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七条政府购买房源安置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县政府指定的实施单位根据棚改项目征收安置的具体情况,依法依规拟定安置房采购方案,并报县审核;

(二)实施采购。安置房采购方案审核批准后,按政府采购程序开展采购工作,明确安置房源区位、房屋套数、户型面积、采购价格等,并按照程序报县政府确定;

(三)锁定房源。安置房源采购工作结束后,根据财政局出具的采购确认文件,实施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安置房购买合同,约定以下事项:所购安置房的基本情况、套数与面积、购买价格、交付标准、房款支付时间、安置房质量要求、交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实施单位和开发企业持购买合同到市、县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锁定房源;

(四)选房安置。棚改居民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选房,并与实施单位、开发企业签订三方安置协议;

(五)付款结算。实施单位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协议和三方安置协议,与棚改居民结算征收补偿差价;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棚改居民实际选购情况及三方安置协议,结算

3购房款。实施单位按照安置房购买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合理控制支付进度,确保居民得到及时、妥善安置。

第八条政府搭建平台组织棚改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住建局搭建主要面向棚改居民的服务平台;

(二)实施单位向棚改居民征集房源需求信息,并将信息整理核实后报住建局;

(三)住建局通过平台统一对外发布征集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房源需求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均可到服务平台登记房源、房价、户型、位置等信息并明确售房优惠条件,房源价格应当低于区域内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四)住建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提供的房源信息进行核实后,实施单位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政策性优惠等措施,选择合适房源。房源确定后,实施单位将相关信息报住建局,由住建局统一在平台公布,供棚改居民选购;

(五)棚改居民按照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自主通过服务平台购买商品住房。货币安置补偿额度低于商品住房价格的,不足部分由棚改居民自行补足;货币安置补偿额度高于商品住房价格的,购房后的余款部分,由棚改居民凭房产证到实施单位办理拨付手续;

(六)棚改居民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签订购房合同后,由实施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按网签购房合同及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兑现结算

第九条纯货币安置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额度,与棚改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二)棚改居民持补偿协议到实施单位领取补偿款

第十条棚改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奖励资金;

(二)县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渠道中安排的资金;

(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支持棚改的政策性贷款、专项建设基金;

(四)通过省级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及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优惠政策:

(一)棚改实行货币化安置的,计入年度棚改目标任务,同等享受各级专项资金补助并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政策。中央预算内投资可按规定用于政府集中购置棚改安置住房的配套基础设施投资;

5

(二)棚改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可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

(三)优惠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等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政府购买商品房安置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程序,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县政府成立购买商品房价格谈判小组,由购买主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购买的商品住房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购买商品房价格谈判小组以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后的平均价格为基数,与开发企业进行协商谈判,协商确定的价格原则上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15%以上。对个别特别适合且急需购买用于安置的商品住房,但协商价格无法低于市场评估价格15%以上的,报县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棚改居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拥有其他自有住房、且本人申请纯货币安置的棚改居民,不能再申请安置住房;棚改居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其他自有住房的,应按家庭人口选择不低于所在地城市人均住宅面积的安置

6住房,超出部分可申请纯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县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基本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商品住房项目中按5%比例配建的应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公共租赁住房,尚未移交政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结合项目实际移交较大户型的住房,但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不得高于145平方米,且总面积不得低于应配建面积。政府收回后可作为还迁安置房,用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棚改项目货币化安置。

第十五条县政府是棚改的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本县的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住建、财政、发改、税务、国土资源、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确保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六条县政府要加强对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措施,主动公开购置程序和资金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在征收补偿、房源购置、资金使用过程中暗箱操作、以权谋私、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6年7月16日

第三篇:洛阳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洛阳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加快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和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优化2015年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含管委会,下同)及产业聚集区范围内进行棚户区改造并采取货币化安置方式的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区)和相关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配套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棚户区改造,是指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已经列入国家和省棚改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主要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城中村、产业聚集区及城市危房改造。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遵循自愿原则,在尊重群众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

第五条

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全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棚改部门(旧城城中村改造部门,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防、税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第二章

货币化安置形式及标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分为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房源作为安置房和货币补偿三种形式。

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是指在尊重棚户区居民意愿的前提下,政府组织有购房需求的棚户区居民,通过政府搭建的公共服务平台自主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满足其个性化的住房需求。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房源作为安置房,是指政府在同棚户区居民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基础上,采取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的方式筹集安置房。货币补偿是指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给棚户区居民。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货币化安置补偿标准,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意见》(洛政〔2011〕49号)执行。对选择货币补偿的,可在原补偿标准基础上,再给予一定比例的购房补贴,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确定,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价值的10%。补贴资金由项目实施主体承担,纳入项目成本预算。具体补偿方案须报市棚改办审核批准。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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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各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的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