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和《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陕建发[2008]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参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规划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已确定容积率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1
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六条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规划部门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内(含5%)需要修改的,由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和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负责人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报政府备案;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上的,规划部门应当报告政府,由政府组织专家和规划、发改、财政、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以及园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对容积率调整进行论证;
(三)规划部门将论证后拟调整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四)经论证、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对符合容积率调整条件的,由政府批准。规划部门将容积率调整2
情况通报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
(五)经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办理后续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条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需要补缴的地价款等于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设面积。楼面地价按照以下内容评估测算后择高确定:新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楼面地价,原容积率规划条件下评估期日的楼面地价,原容积率下出让时楼面地价进行期日修正后在评估期日的楼面地价。土地出让金差价由国土部门核算后,报政府审批。
第八条
因增加建设用地容积率而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建设规费,未经政府批准,不得减、免、缓。
第九条工程竣工验收中,在建筑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时,允许竣工实测面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出现一定的误差,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予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一律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含2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在2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3
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但允许的总建筑面积误差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十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容积率奖励,容积率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室内停车泊位(采用立体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泊位除外),并将额外配建的室内停车泊位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的,一个停车泊位可以奖励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二)临城市道路、广场等建设项目,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各项指标以外能为社会提供广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周围环境及规划要求并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核定容积率小于等于3.5的,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可以奖励建筑面积3平方米;核定容积率大于3.5的,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可以奖励建筑面积4平方米;
各项奖励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10%。第十一条
申请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确定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条实施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奖励,并报政府审批。
奖励标准和奖励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要求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4
收。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在项目竣工以后,应对超容积率的情况进行复核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城管部门应当严格监督规划的实施,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对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规划审批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同时通报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监察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执法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对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和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依法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一)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和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依法限期予以拆除;
(二)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按原规定的容积率执行,限期改正错误,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较轻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并收取相关规费。土地使5
用权人按照处理决定缴清规费后,15日内到国土部门补办土地手续,并且按照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缴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然后到规划部门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未根据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或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县(区)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和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1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
2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
3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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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原《金坛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坛政发〔2009〕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