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宛政【2012】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南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南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南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的冰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城市饮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监理和施工。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觋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场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倒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在城市自来水网管道上安装泵抽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与。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

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是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工作,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管供水人员每年应接受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

确需停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执行。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每年至少对设施进行全面清洗消毒一次,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每月5日前报送供卫生行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在供水区域醒目位置对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许可证》持证情况、管供水人员身体健康状况、水质定期清洗、消毒、检测情况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经清洗消毒后仍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

知供水企业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立即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许可证》进行二次供水;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八)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九)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十)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的;

(十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十三)有违反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者:123456发布时间:2010-8-25阅读:602次

(1997年12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

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储存、加压,再供用户饮用的形式。

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中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独立系统的二次供水设施和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前必须清洗消毒,水质经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供水。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逆止阀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自来水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八条在供水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的正常压力区域内,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日的23时至次日5时进行蓄水。

第九条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当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十条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等。对已建的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当限期搬迁,切断污染源。

第十一条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每年应当接受一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保证用水安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和水质应当进行监督性检测,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经过清洗、消毒,水质仍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帮助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五)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有前款第

(二)、

(四)、

(五)、

(六)项行为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县(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王工你好,没找到电子版。我这里有一份,你来复印吧。崔工。

第三篇: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典立

1997年12月6日

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把集中式供水网络中的管道水,通过另行贮存、加压再送往用户,以满足人们饮用需求的过程。

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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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违反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