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法》的通知

日期:2009年05月18日来源:访问次数:264283

山东省建设厅

山东省监察厅

鲁建发[2009]1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

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监察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规划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要求,省建设厅、监察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对强化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规范调整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等做了明确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城市规划调整办法通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各市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地下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由各设区的市按照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等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1

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相一致。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最大值。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

调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内调整用地性质,或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规划主管部门集体研究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经审查同意受理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

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用地性质,或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程序办理。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的,应先组织对相关规划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的用地性质与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第十四条

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城市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周边进行公示,有条件的要积极在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内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范围之外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五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规划调整项目,按照《山东省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的全过程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过程,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旁听。

第十七条规划主管部门应于办理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件等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后3日内,将变更批准文件和载明变更内容的《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告知书》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规划条件、规划许可证件,到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

率指标的连续性、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

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对用地性质和总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涉及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调整的全部审查审批资料,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三条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3日”、”7日”、”15日”等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监察厅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龙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的,在规划许可审批中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

1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论证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调整

2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四)县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办理有关规划变更手续,同时将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情况函告土地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土地出让收益,并按程序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调整决定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根据我县情况抽调县级相关单位中级职称以上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三条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现场和县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重要地块的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进行听证的规划调整项目,按照《贵州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五条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延续性、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定的容积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性质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不符合规划许可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的监督检查。凡未履行调整程序,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一律不得调整;凡擅自调整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是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的类别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等国家相关标准划分。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计算规则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严格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相关的用地性质,不得规定可兼容性。第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整体提出的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应分解落实到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中。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

第七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经批准,并且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报批和备案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因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导致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新的建设要求进行建设。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之外调整用地性质的,或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内调整用地性质,但调整前后用地性质不属于同一用地大类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用地性质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规划展馆(展厅)、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用地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3日”、“7日”、“15日”等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规划局、监察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