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出台暂行办法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
2011年06月30日07:07:44来源:温州网–温州都市报查看评论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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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网讯市委办、市府办近日联合下发了《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
《办法》规定,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牵头组织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联合执法行动。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国土、城管与执法部门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行全面调查建档,根据调查建档情况,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详细整治计划,组织各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分类处置、分步实施。
建成区、在建区和待建区出现下列情况的违法建筑的,必须无条件一律拆除: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已建居住区内违法建筑,包括影响市容景观、侵占道路红线的违法建筑;妨碍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违法建筑,包括城市建设、旧村改造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区域内违法建筑;影响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包括影响供电、供水、供气安全,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公共集会活动场所及其他影响安全的违法建筑;新建的违法建筑;侵占绿地的违法建筑,包括在绿地上违法搭建、遮挡绿化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违法建筑。
公职人员、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要在整改拆除期限内自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拒不整改拆除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纪委、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杜一川
第二篇: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
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委办发(2011)89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6月24日
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形成全市严查严控合力,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统筹城乡发展,促进转型升级,加快温州市区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法建筑是指应取得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政府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违法建筑)。
第三条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全面查处、重点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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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处置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与行政监察相结合的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市、区分别成立辖区范围内的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市(区)长任副组长,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确定和部署整治查处违法建筑的目标任务,研究、通报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情况,监督考核责任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联动协作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城管与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查控违法建设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牵头组织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联合执法行动。
第七条相关职能部门是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共同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对违法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工作,利用卫星遥感等手段监测城乡违法建设情况,并及时通报相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日常检查,做好规划核验;负责违法建筑的认定。
(二)城管与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行使政府责成的违法建筑拆除强制执行权;全程参与各区(功能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依法移送违法建筑责任人涉嫌违纪、违法的案件。
(三)国土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行使政府责成的违法建筑拆除强制执行权;全程参与各区(功能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土地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等;依法移送违法用地责任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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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为违法建筑提供图纸、承接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查处;负责对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制止或报告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管;负责对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水利、林业、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六)发改、质监、农业、民防、环保、公安、消防、出租屋管理、工商、文广、卫生等行政许可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验收或许可手续,已办理的要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七)税务、工商、消防、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执法监管。
(八)房管、金融、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和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公用事业服务,已经办理的要依法停止服务。
(九)公安部门要主动配合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做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持,及时制止和处理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对采取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对执法人员和各级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造成伤害的,要依法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要移送起诉。
公安部门对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按程序立案查处,必要时要提前介入侦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的责任追究工作,对各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违法建设的行为、建房审批和对违法建设监管中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及腐败现象进行查处。
第八条检察机关要及时起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涉嫌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要从速审理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涉嫌犯罪案件,并及时履行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政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义务。
第三章现行违法建设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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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领导小组要充分利用数字城管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各平台之间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建立制止、查处和整治违法建筑的信息平台,将巡查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获得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统计,为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追究责任人违纪责任提供基础依据。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天候日常巡查和防控制度,各司其职、实时防控,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
(一)国土、城管与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必须建立覆盖节假日的日常巡查制度,规划部门要强化批后监管,及时发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驻村(居)干部巡查责任制。驻村(居)干部对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的基层派出机构。
(三)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村(居)委会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违法建设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在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主管部门的基层单位接到告知书或举报后24小时内,必须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依法制止、查勘、登记等处置工作并进行案发登记。
第十一条城管与执法、国土部门发现在建违法建筑查处实行首查负责制和案件移送制。发现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的执法部门为首查责任单位。首查责任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进行依法制止、查勘、登记等处置工作并进行案发登记;首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首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首查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该执法部门接到案件移送后应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内容书面通报首查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执法部门查处在建违法建设案件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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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做好现场勘查记录,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在24小时内予以立案调查,并在立案后24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在1日内进行复查,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或者拒不停止建设继续施工的,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施工工具作为证据予以登记保全,函告供水、供电等部门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企业必须在1天内对施工场地停止供水、供电。
(三)逾期不拆除的,在限期拆除期满后2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区人民政府书面责成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其它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强制拆除或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受阻无法单独完成的,立即书面函告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函后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强制拆除。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遇到特殊困难无法完成的,立即书面报告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必须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专题部署,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组织力量强制拆除。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已建成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三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国土、城管与执法部门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筑进行全面调查建档,根据调查建档情况,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详细整治计划,组织各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分类处置、分步实施。
第十四条建成区、在建区和待建区下列情况的违法建筑必须无条件一律拆除:
(一)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已建居住区内违法建筑,包括影响市容景观、侵占道路红线的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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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妨碍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违法建筑,包括城市建设、旧村改造征地、拆迁、重大项目建设等区域内违法建筑;
(三)影响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包括影响供电、供水、供气安全,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公共集会活动场所及其他影响安全的违法建筑;
(四)新建的违法建筑;
(五)侵占绿地的违法建筑,包括在绿地上违法搭建、遮挡绿化严重影响绿化景观的违法建筑。
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强制拆除或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和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认定,城管与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需要部分拆除的应当报请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拆除,包括下列情形:
(一)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城镇建设工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采取整改措施,通过改建或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第十六条已建成违法建筑暂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无结构安全隐患、对周边利益相关人和公共利益无利害影响、不影响消防与抗震等安全、不影响市容绿化景观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书面提出申请,承诺在城市规划实施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可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罚款后,按规定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暂缓强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对违法建设影响规划程度难以认定的,由规划部门予以认定。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一案一复,并书面明确作出定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并告知城管与执法部门。
第五章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市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十二五”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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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年度违法建筑拆除任务,下达给各区(功能区)的年度拆违任务包括:
(一)严禁建成区、在建区、待建区现行违法建设行为,严控市区其他区域现行违法建设行为。
(二)按照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按期完成第十四条确定的违法建筑拆除任务。
(三)有序分步拆除其他区域的已建违法建筑。
第十九条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拆违进度月报和复核制度。各区(功能区)、街道(乡镇)按照年度拆违任务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报进度。市、区城管与执法部门对进度进行复核并予以通报、公布。
第二十条市考绩办要把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纳入对市有关部门、区(功能区)、乡镇(街道)绩效考核重点项目。市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考核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与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层层签订责任书,把协查职责落实到人。
城管与执法、国土部门基层单位要划片分界,把责任分解到人,实行责任包干。
住建、公安、卫生、工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要分片确定的具体工作人员和联络员,协助执法部门及时、高效制止和处置违法建设。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公职人员、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要在整改拆除期限内自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拒不整改拆除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市纪委、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区(功能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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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组织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力,连续2个月或1个季度内未完成预定任务的,由上级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其办公室给予黄牌提醒。累积2次黄牌提醒的给予红牌警示,并会同监察部门进行预警约谈,提出告诫,督促限期改正。
经红牌警示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影响市、区重点工程建设进度,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安全生产事故的;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年度拆违任务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区(功能区)、街道(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具体经办人员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管与执法、国土、规划以及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涉及的住建、水利、交通、消防、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发改、质监、安监、环保、文广、卫生、工商、税务、农业、出租屋管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履行协助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协助不力或违反规定擅自为违法建设项目和在违法建筑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和提供服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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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咸政办发„2011‟40号
【颁布时间】
2011-4-20
【失效时间】
2013-4-3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5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咸宁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形成全市严查严控合力,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又好又快地服务于鄂南经济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咸安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办事处、马桥镇、官埠桥镇、向阳湖镇、横沟桥镇等纳入市级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条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考核管理。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咸安区人民政府、咸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六条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咸安区政府及咸宁经济开发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负责在辖区和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林业、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相关信息反馈工作,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咸安区政府和咸宁经济开发区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办事处、乡镇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制止并组织查处以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私自买卖或开发土地、林地从事非农建设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及善后工作;
(五)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核位放线至规划验收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由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巡查和处置毁林占地建造的违法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共龙岗区委
二○○五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