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讨论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地下水和河水的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供水公司是城市供水企业,负责阿尔山市城区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市建设、水务、环保、财政、规划、公安、国土、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源地,指供水企业为城市供水提

1供水源的井群所在地域。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的水源深井、水位观察井、自来水厂设施、专用输配电设施、供水管网(管道),以及与供水管网(管道)相关的消火栓、阀门、水表、检查井等设施。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及供水管网覆盖区。

第七条凡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按规定有偿使用自来水,自觉保护供水设施。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水务、公安、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饮用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水务、

2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污染水质的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质;

(三)建设与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市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供水企业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地下水,不得私自建设供水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内打井抽水。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水源,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第三章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政府投资;

(二)国内外贷款;

(三)社会捐赠;

(四)受益者出资;

(五)其他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增

4加城市公共供水,均需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室内供水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由供水企业做出供水设计和预算并组织施工,设计、预算、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支付。同时,按建筑面积25元/㎡交纳城市供水入网费。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主管网、支管网、立户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安装、维修、养护;支管网到立户水表井以前部分由物业负责维修养护;立户水表井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和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

5期对供水管道、泵站等进行养护,确保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自来水外溢,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

修复时,公安、交通、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抢修供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供水时,应当及时向沿线供水户通告暂停供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供水,应当报经市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通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供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进行施工,涉及供水工程的,按照供水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阻塞、填埋城市供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供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三)在供水管网覆盖面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设施,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砌筑路缘石;

(四)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六)向城市供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改动或者迁移。

第二十九条用户新装供水管道竣工后,应对供水管道进行冲刷和消毒,检验合格后,方能联网供水。

第三十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并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网供水。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定期化验

7水质。市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因故导致出水水质及水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应当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水价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报批。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在水费通知单送达后10日内,到供水企业定点收费处交纳水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

第三十七条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及团体用户的水表周期校验费、维修费,由单位支付;住宅楼总表、单元总表及用户分表的周期校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维修费由用户支付。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误差率不超过国家标准的,校验费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九条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机关专用,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消防栓的维护由消防部门负责。

消防用水仅限防火救灾使用,非防火救灾用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企业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

(四)项、第

(五)项、第

(六)项、第

(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企业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直接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10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6〕39号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六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供水、用水等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和用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环保、地质矿产、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城市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环境

—1—

保护、卫生、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进行监测。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下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饮用水安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及时公告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维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2—

担。

第十四条城市拆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五条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技术规范。公共消火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修复。

除消防执勤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政府授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障城市自来水的不间断供应,不得随意停止供水;

(二)确保城市自来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

(三)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协会提出的有关供水服务标准;

(四)确保城市消防用水;

(五)完成其他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供水任务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

—3—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和国家卫生规定,并应当在使用前按照国家、行业发布的有效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生活用水矛盾。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计量水表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换和维修,确保水表的准确计量。集中抄表系统应当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建设计划及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抄表收费的单位应当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计量到户。

对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逾期未交纳水费的,承担供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市有关单位委托,在向用户收取水费的同时,收

—4—

缴污水处理费,并按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城市供水企业的抄表收费工作。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九条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条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和再生水。对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装表计量,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一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5—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