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条例范文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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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