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3‟43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3-12-30

注释:条款失效。附件一中“岩金矿石各等级税额”及附件二中“岩金矿石资源等级表”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9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

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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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1983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

附表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