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文
号: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日期:2007-12-21执行日期:2008-1-1
《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振涛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韶关市市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韶关市市辖区规划区范围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拆迁范围、是否委托拆迁、拆迁实施步骤、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并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包括房屋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户的数量和名单等)、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的汇总表。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安置补偿方式、安置用房及周转用房的准备、货币补偿和补助费标准等。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存款金额与安置用现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第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应当严格把关,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拆迁范围与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是否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落实;
(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内容是否合法、完善和切实可行;
(五)拆迁期限是否合理;
(六)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者不宜拆除的房屋,对不能或者不宜拆除的房屋是否采取了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是否已经调查清楚;
(八)安置地点和房源是否落实,安置用房产权是否清晰,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拆迁人需要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时,必须出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拆迁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拆迁人需出具拆迁地块周边地区的普通新商品房(不含电梯楼房、花园式楼房、别墅)市场综合价格证明的,须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被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出具。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的监督方法可以由银行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项承诺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按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持领款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银行支取拆迁补偿安置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七条拆迁人可采取召开动迁大会、举办拆迁政策咨询会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及时向被拆迁当事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及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或邀请其参加,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接待室、公开咨询电话等,认真对待被拆迁当事人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拆迁工作应当符合下列透明度的要求:
(一)拆迁工作人员在动迁工作中应当佩带工作证,不佩带工作证的,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与其协商;
(二)拆迁工作人员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公告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送交有关当事人;
(三)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应当置于固定和方便取阅的地方,供被拆迁当事人查阅、复印。
第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作出后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的,书面协议应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拆迁当事人书面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认定,或者委托鉴定、测算等特殊情形,裁决需要以相关结果为依据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房屋产权证记载使用性质为商业(或者非住宅)的,房屋的用途可以确定为商业(或者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住宅,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商业(或者非住宅)的,房屋的使用性质确定为准商业(或准非住宅用房)。
房屋产权证或者报建批准时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没有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确,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拆迁当事人书面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按照前两款规定确定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取得营业执照1年以上(含1年),并连续经营至拆迁公告发布前的,房屋的使用性质确定为事实经营性用房,但被拆迁人应当就取得营业执照和连续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但拆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
拆迁人认为被拆迁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拆迁当事人书面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作出认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在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范围内的天井、庭院、花园、门楼、围墙、水塔、水井、烟囱、简易建筑或者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按照估价机构评估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拆除占用公共用地、道路、人行道开设的摊档的,不作安置补偿。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出。
第十四条拆迁人以就近或者异地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应当以现房一次性安置。属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过渡安置。
以就近或者异地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搬迁前,为被拆迁人办好新房屋产权证。拆迁人需补差价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需补差价的,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新房屋产权证之日前付清。
第十五条被拆迁人选择原址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前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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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3日颁布的《韶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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