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001[合集五篇]
沧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臵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臵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安臵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
对于由政府统一征地收储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对于项目用地,由被批准进行项目建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作为拆迁人。本办法中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臵主管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臵有关的具体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协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臵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第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臵;被拆迁人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负责具体实施补偿安臵工作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沧州市市区征地管理办法(试行)》(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3号)的标准,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臵方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臵方案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申请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臵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臵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安臵的方式和标准、补偿费支付、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工程开工、竣工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应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第八条被拆迁人同拆迁人因补偿安臵标准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定程序解决。补偿安臵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四)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
(五)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
暂停办理以上事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因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对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拆迁人应该提供不少于两家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由评估单位及时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评估结果内容应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房屋、门洞、天棚及其他构筑物等)评估金额等。
第十三条对评估有异议的十日内,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提出复评,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额:
(一)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等于原评估价格的5%的,执行原评估价格,由委托人支付评估费;
(二)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原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重新评估费由委托人与原评估机构共同支付。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
一、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支付。
对复评结果、重新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7日内可向沧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其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2第十四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村集体提出补偿方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规实施强制拆迁。第三章拆迁补偿安臵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进行产权调换,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臵。
第十七条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臵成新价×建筑面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拆迁奖励价款。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及其计算规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应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拆迁奖励价根据具体拆迁安臵情况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10%。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臵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第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安臵房屋的价格=安臵房屋的建筑面积×(安臵房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格+安臵房的建安平方米造价)。
安臵房屋配有杂物间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按安臵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厦门)安臵房价格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的原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途认定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实际建筑面积与合法证件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合法证件的面积为准。
3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并且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以经评估后的房屋建安成本价为基础给予适当补偿。
确定被拆迁人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条件由被拆迁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批准时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三)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四)在征地预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臵确有困难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可以按照统建安臵房安臵价给与安臵,安臵面积不超过需要安臵人口每人35平方米,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臵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土地按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给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按重臵成新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第二十七条提供宅基地安臵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臵价成新价给予货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其土地补偿按照综合区片地价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价款=重臵成新价×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拆迁奖励价款。
宅基地安臵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利用规划。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及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在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由村集体统一建设安臵楼进行安臵。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过渡用房一般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临时安臵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结清搬迁补偿费,补助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付(养殖用房除外)。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付,临时安臵补助费按被拆4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计付,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臵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只享受拆迁中的一次搬迁补助费,不享受临时安臵补助费。第二十九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按期交付安臵房,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继续支付延长期限的临时安臵补助费,并按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增加临时安臵补助费。(自行安排住处的,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增加50%,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增加75%,两年以上的增加100%;有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与其不足一年的,支付25%的临时安臵补助费,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支付50%,逾期两年以上的支付75%)
第三十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按现行行业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统一拆除的,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不计算拆迁补偿的房屋,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缴纳。自行购买安臵范围区域以外商品房的,契税由购房人自行承担。(涉税条款,建议征求税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搬迁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金。奖金发放办法和标准应随拆迁补偿安臵公告同时另行公布补偿方式与补偿原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补偿范围和提高补偿数额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公布前尚未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臵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7‟14号2007年10月19日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维护土地权利人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城镇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坚持市、县两级政府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新华区、运河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新区核心区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资源配臵。第三条要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实行招拍挂供地。对已完成征收、收回(购)程序并支付补偿费的土地,要及时清场、入库,并按计划供地。
第四条要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赠与或交换等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严禁私下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五条严厉打击土地隐形市场和黑市交易,对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国土部门要定期开展存量土地调查,清理闲臵土地,建立台帐。对批准的项目用地不按时开工建设或中途停工以及建成后停止使用等情形造成土地闲臵的,要依法处臵。
(一)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按每平方米10元征收土地闲臵费;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臵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
(二)对各类闲臵土地,一律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收回(购)处臵。要加大废弃建设用地的复垦臵换工作力度,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需求。第七条规范改制破产企业土地处臵,防止违规变卖划拨土地。
(一)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储备,不得通过拍卖、变卖地上建筑物等形式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破产企业土地处臵收益等要上缴财政部门,存入专户、统筹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臵。
(二)本规定发布前经国资委(或县级以上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批准,新企业已购买破产企业厂房设备和全部接收安臵原企业职工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用地性质和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按遗留问题补办土地处臵手续,其他情况一律停止办理。
(三)在企业改制处臵土地时,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对县级政府下属企业由县级政府)核实6出具已落实职工身份臵换和职工安臵费用的证明文件,并提交银行出具的证明改制企业已将职工安臵费用存入银行专户的文件,方可按改制政策配臵土地。对已经按企业改制政策处臵的土地,在政府收储时,其收地价格按改制时核定的价格加上已使用年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再扣减已用年期价格后的剩余价格计算。
(四)不得借企业改制之机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企业申请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一律由政府收回(购)储备。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司法机关、破产清算组不得对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变卖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
第八条政府对收储的土地要逐步实行一级开发整理,以“净地”、“熟地”出让。集中连片的土地,要整体规划,成片开发建设规模小区,要面向全国招商引资。第九条停止委托开发商垫资代建城市道路和其他公用设施。
第十条要科学编制全市年度用地计划,其中城镇土地收储计划和供地计划要与城市规划密切衔接,合理安排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供地数量。新增建设用地不得突破下达的计划指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主要用于地方支柱产业、外资等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划拨供地,必须划拨的,要严格控制供地数量。划拨地价要实行动态管理,除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外,一般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60%确定。第十二条各用地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划拨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其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获取的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逐步实行按修建性详规和楼面地价出让。
第十四条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规划条件。对非经营性用地项目,不再批准建设底层商业等经营性设施。不得在工厂厂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校园等非商住用地范围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规划条件的,须经市规划审批会批准;用地单位须凭市规划审批会会议纪要及详细规划条件,到国土部门申办改变土地用途或用地条件的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改变规划条件的项目批件。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申请改变用地规划条件的(不包括非经营性用地改经营性用地),须经市政府批准。改变规划条件后涉及需调整增加政府土地收益的,按相同级别土地市场最高价补缴出让金,否则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非特殊情况不再批准增加规划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等用地规划条件。
7第十六条审批工业项目用地,要严格审核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非生产性用地比例等四项控制指标。对高耗能、重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供地。第十七条工业项目扩建申请用地,原有用地未达到四项控制指标的,应利用原厂区进行扩建改造;原厂区不宜改造扩建或已规划为非工业用地的,应实行异地建厂,对原厂区土地由政府收回(购)储备,鼓励企业“退市进郊”。
第十八条工业项目要向工业园区集中,防止布局分散。各工业园区要划出一定比例土地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建设标准厂房和多层厂房,对投资额小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费用)的项目不单独供地,应通过租赁、购买标准厂房或利用存量土地等途径获得生产经营场所。第十九条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且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国家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第二十条严格实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金,缴存地方国库。财政部门要加强督导,确保土地出让金足额入库,严禁返还土地出让金。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六、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局和新城规划范围内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占地、违章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土地承包户违反新城规划,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制止,对拒不自行纠正的,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管理局会同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依法处理。
七、新城区的建设项目用地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对于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禁止用地项目一律不予审批供地;对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经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法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供应;对项目供地后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坚决予以纠正和处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