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行为,维护腾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腾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历史风貌建筑年度保护腾迁计划,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并需要对被腾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腾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腾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腾迁人应当在腾迁期限内完成腾迁。
本办法所称腾迁人是指市政府授权并取得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的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以下简称整理机构)。
被腾迁人是指承租公有历史风貌建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私有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合法和有利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对本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风貌办)是编制并组织实施年度保护腾迁计划、受理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和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裁决的办事机构。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工作。
第二章编制计划
第五条
根据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结合本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实际,市风貌办编制年度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计划草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风貌办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项目的建筑坐落、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产别、户数、所有权人、使用单位,以及因周边环境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为制定年度保护腾迁计划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
年度保护腾迁计划应当包括拟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的坐落、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产别、幢数、户数等基本情况及因周边环境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的幢数、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产别的基本情况,以及腾迁责任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保护腾迁计划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年度保护腾迁计划的实施。
第三章腾迁许可
第九条
整理机构按照年度保护腾迁计划对执行政府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进行腾迁的,应当取得市国土房管局颁发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腾迁。
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申请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应当到市风貌办办理具体手续,填写《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保护腾迁计划;
(二)腾迁安置方案,包括建筑坐落、建筑面积、居民户数或者单位数量、产别、现状平面图、腾迁期限、腾迁资金落实情况、货币安置计划补偿标准、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房屋情况;
(三)历史风貌建筑评估报告、现状照片。
历史风貌建筑评估报告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在留存的复印件空白处加盖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当场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加盖专用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补正事项告知单》。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市风貌办对提交的要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内容是否齐全、规范进行审查,同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的《历史风貌建筑腾迁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自颁发《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载明的整理机构、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坐落、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腾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整理机构应当在取得《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腾迁方式、安置方案等事项,书面通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承租人。
第四章腾迁安置
第十六条
腾迁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安置。被腾迁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种。
第十七条
整理机构应当在腾迁历史风貌建筑前,对被腾迁房屋进行房屋市场评估。
第十八条
整理机构应当进行腾迁动员,向被腾迁人宣传腾迁政策、解释安置方案,并与被腾迁人协商腾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安置的,应当告知安置补偿费用;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说明安置房屋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机构对承租人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应当高于被腾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应当高于原居住水平。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历史风貌建筑,按照《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后,整理机构应当与出租人通过协商方式签订腾迁安置协议。
整理机构对私有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保护腾迁的,应当与所有权人通过协商方式签订腾迁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实行房屋安置的,新安置房屋所处地级低于承租人原处地级的,其级别每降低一级,新安置房屋的计租面积比被腾迁人原房屋的计租面积增加5%,最高累计不超过20%,最低增加面积不得低于1平方米。
新安置房屋所处的地级高于或等于被腾迁人原房屋所处地级的,新安置房屋的计租面积比被腾迁人原房屋计租面积增加2%,最低增加面积不得低于1平方米。
新安置房屋的共住户数应当少于或等于被腾迁人原房屋共住户数。新安置房屋的燃气、暖气、自来水等配套设施标准不得低于被腾迁人原房屋配套设施标准。
第二十一条
提供的安置房屋带产权且被腾迁人购买房屋产权的,应当按照公房出售标准出售。
第二十二条
整理机构应当与被腾迁人订立腾迁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腾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或安置房屋的情况;
(四)腾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腾迁安置协议订立后,历史风貌建筑被腾迁人在腾迁期限内拒绝腾迁的,整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整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五章腾迁裁决
第二十四条
整理机构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对腾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裁决。
第二十五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腾迁纠纷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依据。
第二十六条
整理机构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行政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合法使用房屋的凭证;
(四)市场评估价格报告;
(五)货币安置或房屋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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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