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建立和实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度,规范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行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评审,并做出评价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明示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

(二)申请中央财政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建筑供热量及节能改造专

1项资金奖励的建筑;

(三)申请国家或省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鼓励其他民用建筑实行能效测评标识。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农垦、森工系统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受建筑所有权人委托对所承担建筑能效测评工作负责。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是指依据《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经国家或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建筑能效测评

第六条建筑能效测评应以单栋建筑为测评对象,且包括与该建筑相联的管网和冷热源设备。在对相关文件资料、部品和构件性能检

2测报告审查以及现场抽查检验的基础上,结合建筑能耗计算分析及实测结果,综合进行测评。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依据各自的现行标准分别进行测评。第七条民用建筑能效的测评标识内容包括基础项、规定项与选择项。

基础项。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和方法,计算或实测得到的建筑物单位面积采暖空调耗能量。

规定项。除基础项外,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围护结构及采暖空调系统必须满足的项目。

选择项。对高于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用能系统和工艺技术加分的项目。

第八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筑所有权人根据工程设计、施工情况,向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提供相关资料。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根据提供的资料,按照《民用建筑能耗标识测评技术导则》对建筑的能耗的建筑能效理论值进行计算,提出测评报告,作为建筑能效测评理论值标识的依据。

(二)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建筑工程竣工一年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委托获得资格认定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该工程的维护结构、采暖空调、照明、电气等耗能情况,按照《民用建筑能耗标识测评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测、统计,并提出实测值报告,作为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依据。

第九条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由市(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3能效测评费用原则上由建筑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条建筑所有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但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建筑工程所有人有隶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关系。

第四章建筑能效标识

第十一条建筑能效标识的申请和标识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测评理论值标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所有权人通过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所有权人提交的建筑理论值测评报告等相关资料核发建筑能效测评理论值标识,有效期一年。

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申请表;

2、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

3、建筑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审查意见;

4、全套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资料和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

5、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产品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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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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