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保定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8-06-01【生效日期】

1998-06-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没有集体上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条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利于城市改建。

第五条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专营房屋拆迁的企事业单位,兼营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使用土地范围内自行拆迁的办事机构。专营房屋拆迁的承担社会拆迁任务,兼营房屋拆迁的一般只承担本单位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第七条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安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八)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规划、土地、房管、市政、工商、公安、邮电、供电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应向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及拆迁安置房屋单体平面图;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除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汇总表;

(五)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六)拆除自管房屋的须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除他人房屋的须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被拆迁人安置房屋建设资金或银行担保证明文件

上述文件及资料经审查合格,并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方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入拆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条第十条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安置去向、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实施。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同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并在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屋拆迁范围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分割、抵押、出租以及房屋的改建、扩建、装修、改变用途等;

(二)核发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拆迁补助、补偿、安置等费用的计发时间;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须在拆迁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副本送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性质等均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未载明的以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该房屋的档案载明事项为准)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拆迁活动必须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房屋拆迁实行下列方式:

(一)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综合改建工程,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二)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拆迁;

(三)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并将委托拆迁合同书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行拆迁。单位自管房屋在拆迁中,凡涉及到外单位职工使用人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资金实行监管。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监管。被监管的补偿、安置资金归拆迁人所有,用于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和安置房建设。

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被拆迁人中非本单位职工所占比例监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市政公用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其补偿、安置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执行。

市政公用建设是指道路、桥梁、照明、广场、园林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防洪、燃气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做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拆迁人到拆迁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派人协助执行拆迁。被拆迁人的物品,交被拆迁人接收。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物品应当记入笔录,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协助人员签名盖章。被拆迁人拒绝签字和接收的,由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有效。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搬迁物品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凡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名木古树时,拆迁人应会同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屋评估部门,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核定。评估时,应通知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和综合工程造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定期公布。拆迁中涉及到的价格问题,以物价部门为主,会同拆迁方和被迁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三日内向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申请验收。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合格证书。对无拆迁合格证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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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6月起施行。1993年发布的《保定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1993〗49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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