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和施工、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第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六条根据生产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五万立方米的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下列主要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概况及项目所在区域概况;
(二)主体工程水土保持评价与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
(四)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及防治措施;
(五)水土保持监测(报告表除外);
(六)投资估算与效益分析。
第八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质量。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深度,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和工程建设进展相一致。
对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按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深度要求编制。
对于备案制、不需办理立项手续、重新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根据主体工程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资料和工程进展情况编制。
对于已建、在建、初步设计代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的项目及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按初步设计深度要求编制。
第九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由自治区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由州(地、市)、县(市、区)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需要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活动,其水土保持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须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下列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一)工业园区、开发区、城镇新区等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经营性取土、挖砂、采石;
(三)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移民安置区;
(四)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农林开发。
第十二条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须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取得甲、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自治区境内的取得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
自治区境外的取得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到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基本信息后,方可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自治区境外的取得乙、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业主)正式书面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请示一式两份;
(二)水利水电工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应当提供有管辖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一式十二份;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发改委、经信委等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函、意见、备案证)等支持性文件;
(五)主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意见(水利水电工程);
(六)水资源论证批复(取用水项目);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具备申请许可资格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技术评审意见,及时组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的修改工作,并将修改完成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时报送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修改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须重新评审。
第十六条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
(四)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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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等技术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或者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管理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新疆水利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