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
有人。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负责审查城区内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和裁决;
(四)负责对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七)负责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八)对各县(市)、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同实施本细则,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取得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及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拆迁之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以及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并报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委托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结构、用途;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
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等情况,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