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案的调研分析

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又投案自首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

【提要】

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对肇事人加重处罚的情节,意在避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遭受二次伤害,促使肇事人履行救助义务。结合立法原意,作者提出,只有肇事人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肇事后“立即投案”这两个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才不构成“逃逸”,否则其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就构成“逃逸”。供参考。

【案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孙某于2006年5月20日16时15分许,驾驶重型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造成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肇事后,曾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扶至路边,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应当认定其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鉴于孙某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孙某不服,以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我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作者:许任刚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终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书

合议庭:孙成刚(审判长、承办法官)孙国祥嵇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