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交通肇事案件管辖的探讨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接受交通肇事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刚才听了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xxx人民检察院xxx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有交通肇事罪,该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xxx由于疏忽大意,在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27km—500m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给被害人家里造成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纵观全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10”接警记录和被告人供述显示,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把本案的简单情况向公安机关说明,然后,被告人在事发地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同时进行了必要的施救行为。公安机关开始调查后,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所以,本案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二,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分析,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此次交通肇事的发生和伤害后果的加重。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除了xxx本人疏忽大意外,第三人过错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诱因。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事发前,被告人的车辆前方的几十米处的三轮车突然停车,并有人下车追赶动物,这种行为是被告人始料不及是的。被告人为了避免伤害该行人的后果的发生,只有采取了向左躲让的紧急措施,根据当时的情况分析,被告人的措施是得当的。而此时受害人的车辆迎面是过来,导致事故的发生。另外,被告人供述证实,事发前,受害人没有系安全带,这本是一种违反安全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并且,正是这个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加重。由此可见,如果没有该第三人的这一过错行为,此次事故不会发生;如果受害人能够遵章守法,前排乘客系上安全带,那么此次事故未必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说,本案中第三人和受害人是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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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考虑本案案发的特殊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考虑被告人良好的基本素质以及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韩世杰

20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