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交通肇事案件管辖的探讨
交通肇事案件思想报告
(一)无助的求助
20xx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一个瘦弱的中年妇女在亲友的带领下,从宿松县慕名找到我,哭哭啼啼、神情恍惚,请求我为其丈夫“伸冤”,救救一家老小。我在办公室里接待了他们,一边安慰她要冷静,听她断断续续的叙说;一边接过她手中的材料,详细地看了起来……她叫严雪红,丈夫朱全华,夫妻两人均没有正式工作,上有年迈的父母双亲;下有年幼的一双儿女;家庭困难,租房居住。为了养家糊口,丈夫朱全华受个体老板祝英雇佣,为其开车送货。
20xx年2月26日21日,朱全华饭后驾驶祝英所有的皖hws569号微型客车在送祝英儿媳回家后,返回自己家的路上,在宿松县孚玉镇沿孚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欧建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建军特重度颅脑损伤(植物人状态),事故发生后,朱全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次日,主动投案自首。朱全华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宿松县看守所。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全华驾驶机动车在紧张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方转弯时,未注意其车道内行使的车辆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朱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欧建军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xx年6月18日,欧建军由妻子黄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宿松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肇事车辆驾驶员朱全华、车主祝英及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要求共同赔偿267万元。
20xx年6月20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向宿松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朱全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0xx年9月3日宿松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欧建军的各项损失共计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62万元(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朱全华、祝英连带赔偿元(朱全华赔付元、祝英赔付元),原告欧建军自行承担元。同日,宿松人民法院还作出作出《刑事判决书》,认为朱全华造成受害人欧建军的直接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80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朱全华有期徒刑四年。
看完全部材料,我长长地嘘了一口气。一场惨烈的事故,造成两个家庭惨不忍睹。看到当事人渴盼无助的眼神,我无法推却,也无法保证,只能说一句:“我会尽力的”。
(二)无言的困惑
随着对案情的逐步深入,随着对涉案各方当事人的了解,我感到自己肩上的担子越来越重,预感到这将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恶战”。一方面,伤者欧建军现为宿松县某乡副乡长,妻子黄某为宿松县法院在职副庭长,岳父黄某某曾是宿松县法院的老院长,而该案一审民事、刑事均是在宿松县法院承办;另一方面,伤者欧建军的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经司法鉴定属一级伤残,仅前期医疗费就高达38万元,后期每月约需xx元6000元,并且由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两人日夜护理,各项费用高达248万元。而委托人朱全华作为一个普通打工者,一家四口,靠他微薄的工资维持,本来就家徒四壁,何以筹措巨额资金进行赔偿。一个是奄奄一息的病人,一个是锒铛入狱的贫民。作为律师,我很困惑、很矛盾。如何处理好情与法的冲突。如何使两个陷入困境的家庭升腾起生的希望。我时常陷入无言的深思。
(三)艰难的突围
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当务之急,就是依法提起上诉。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我精心为委托人朱全华撰写了在《民事上诉状》及《刑事上诉状》,交由委托人朱全华签字确认后,在发定上诉期限内,邮寄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刑事上诉案很快就移送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但民事上诉案却迟迟没有音讯,等来的却是同是一审被告的车主祝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的两份《民事上诉状》。
车主祝英的上诉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祝英是无偿将车辆借给朱全华使用从事其他活动,非工作范畴和内容,自己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则为因肇事司机朱全华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因此认为一审法院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伤者欧建军50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很显然,无论是车主祝英,还是保险公司,上诉的矛头均指向肇事司机朱全华。后经查询获悉,原来是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朱全华邮寄的《民事上诉状》后,向羁押在宿松县看守所的朱全华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书》,要求限期缴纳上诉费6500元,朱全华考虑到家庭困难、无力缴纳上诉费,在没有和家人商量的情况下,决定放弃上诉,没有如期缴纳上诉费,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视为朱全华自动撤回上诉。获悉这一消息后,我无奈地摇摇头。本来,从诉讼技巧上,如果委托人朱全华二审民事上诉,至少还有改判的希望和谈判的筹码。然而现在,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可能对朱全华的辩解理由进行审理,只能被动地进行“防御”。
针对刑事上诉,我根据事实和法律,整理了书面的《辩护词》,递交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全华造成受害人欧建军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80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证据,属于主观推测。一审法院依据尚未送达、更没有生效的所谓的松民一初字第00548《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造成受害人欧建军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80万元。事实上,一审法院自相矛盾,基本假定松民一初字第00548《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但该判决书仅判决上诉人赔付受害人欧建军元,扣除上诉人已经赔付的xx0元,仅需赔偿元,一审法院何以认定上诉人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80万元。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1)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欧建军)重伤
(2)上诉人朱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上诉人朱全华在肇事后逃逸;
(4)一审法院做出的未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付受害人欧建军元,扣除上诉人已经赔付的xx0元,仅需赔偿元。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刑法》,
分析如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本案中,既然一审法院做出的未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付受害人欧建军元,扣除上诉人已经赔付的xx0元,仅需赔偿元,显然不符合“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一审法院既然想以上诉人造成受害人欧建军的直接财产损失及无能力赔偿数额来作为上诉人是否符合“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进而作为量刑情节,那么,就必须等待松民一初字第00548《民事判决书》依法生效并进行强制执行后,方能确定上诉人无能力赔偿数额,这是个法律常识问题,然而,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时间均为20xx年8月30日、送达时间均为20xx年9月3日,而《刑事判决书》的上诉期为10日、《民事判决书》的上诉期为15日,一审法院依据尚未送达、更没有生效的所谓的松民一初字第00548《民事判决书》来认定无能力赔偿数额超过80万元,简直就是本末倒置、天方夜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三)款,对上诉人朱全华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