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房的法律思考

【案情】

2008年10月黄屯村委会与外县的连发铸造厂某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屯村委会将其在本村辖区内的占地14亩的废旧村办铸造厂区租赁给连发铸造厂使用(合同所涉土地于2001年取得了有关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用地),租赁期限1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每年租金为2.5万元,租赁到期后,连发铸造厂在该租赁地上所新建厂房及大型设备折价变卖给黄屯村委会。2011年10月,黄屯村新一届村委会以《厂房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连发铸造厂限期拆除新建厂房。连发铸造厂则认为《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黄屯村新一届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争议】

该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屯村委会将14亩的废旧村办铸造厂区租赁给连发铸造厂改建办厂,实质是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连发铸造厂使用,《厂房租赁合同》实为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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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到底能否发生流转,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对此却未从根本上进行否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国发(2004)28号)第

(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2006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六项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等等。综合上述及相关法律、国务院行政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我国并没有禁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合法流转。《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涵盖的范围不应包括原本就具有非农业建设性质和功能用途的的集体建设用地,对此条文的理解应做限制性理解。该条文的目的并非禁止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行为,而是为了防止在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出现以土地流转的形式将农用地非法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现象,以贯彻维护我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耕地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忽略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分类体系,混淆了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与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区别,认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能发生流转用于非农建设的观点有失偏颇。

该案中,连发铸造厂租用黄屯村闲置废弃地增资建厂,不仅有利于盘活或发挥农村闲置地的功效为农村增收,而且符合中央关于新农村建设政策。因此,连发铸造厂作为租用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还符合国家的新农村建设的政策,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受法律所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