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上海城市建设协调发展,规范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设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需要评价的区域和项目)

本市下列区域内,并符合所列规模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阶段(或者在核提国有土地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时)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工作。

(一)区域范围

1、内环线以内快速路、主干路和次干路沿线地区;

2、黄浦江两岸规划确定的地区;

3、中心城、新城范围内其他快速路、主干路沿线地区

以上沿线地区指各一个规划街坊地区。

(二)建设规模

1、内环线以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内外环间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外环线以外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筑

2、内环线以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内外环线间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外环线以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建筑

3、内环线以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内外环线间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外环线以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建筑

4、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体育场馆、赛车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剧院、大型文化艺术中心、会展项目

5、其他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第三条(管理分工)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审批分工,负责组织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阶段(或者在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提规划设计条件时)的交通影响评价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综合交通规划等为依据进行。

第五条(评价的基本要求)

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查分析项目建设前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以及项目所在地周边主要交叉口的交通量规模及服务水平

(二)把项目本身产生的交通总量分配到现有路网上,模拟产生的效果,定量分析土地利用及开发强度与交通量生成、吸引的关系

(三)分析项目投入使用后周边道路及主要交叉口交通量的增长情况,服务水平等的变化

(四)对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出让用地的规划设计要求)及建设规模进行总体评价

第六条(评价内容)

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价的目的与目标;

(二)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

(三)评价对象描述;

(四)交通现状分析;

(五)项目建成年及使用后5-10年的交通预测分析;

(六)应对措施及规划控制要求;

(七)评价结论

第七条(时限要求)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进行评价的时间可以不计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法定审批时限。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有效性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国有土地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一致。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交通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九条(交通影响评价费用支出)

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申报建设项目选址的单位负责;但对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编制费用中支出:

(一)本市重大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前的交通影响分析评估;

(二)对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时进行的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条(签订合同)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项目选址申报单位在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时,应当与该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需要达到的要求、内容的质量标准、完成时间、违约责任等。

第十一条(组织评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交通等相关方面的专家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提出对该报告的评审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规划设计要求”的依据之一。第十二条(对不符合要求报告的处理)

对交通影响评价单位提供的评价报告,经过评审,认为不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评价单位重新修正、完善评价报告。第十三条(对未进行交通评价的处理)

对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实施)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10日上海市水务局沪水务[2004]795号)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保障河道防洪排涝安全,保护水环境,根据《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应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泵站、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污)口等建筑,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等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以及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对全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第四条(河道占用和使用要求)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临时使用河道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符合本市防汛和河道专业规划要求,维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输水通畅,不得影响河道水质。

第五条(管理分工)

建设项目位于市管河道以及需要临时使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由市水务局及其市河道管理处负责管理(黄浦江及其上游段河道的管理,分别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市太湖流域工程管理处按照管理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同)。建设项目位于区(县)管、镇(乡)管河道(以下简称其他河道)以及需要临时使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由河道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建设项目申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市管河道由市水务局行政审批受理处负责统一受理;其他河道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受理部门负责统一受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初步方案(包括平面布置图、结构图等);

(四)建设项目对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水工程安全、河道行洪排涝、排水和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其他有关资料

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污)口的申请,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论证的报告。

第七条(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核:

(一)是否符合流域、区域水利规划和本市防汛、河道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和有关技术和日常管理的要求;

(三)是否影响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四)是否影响防汛抢险;

(五)建设项目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建设项目审核要求)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建设项目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市管河道统一由市水务局发给《审核同意书》;其他河道统一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审核同意书》。

不同意建设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

第九条(施工申请)

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受理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核同意书;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最终设计和施工方案;

(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等水工程设施及水域情况;

(四)施工期间的防汛、排水措施等

第十条(施工审核内容)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施工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核: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建设期限、结构形式以及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范围是否符合审核同意书的要求;

(二)施工方案是否满足防汛安全的要求;

(三)施工期间防汛、排水等应急措施是否得当,施工安排是否符合防汛期限的要求;

(四)是否影响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五)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六)审核同意书提出的其他要求是否落实等。第十一条(施工审核要求)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施工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市管河道统一由市河道管理处发给《施工同意书》;其他河道统一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施工同意书》。

不同意施工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

未取得《施工同意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定位验线)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现场定位验线。

第十三条(施工变更)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对建设项目的施工期限或者使用范围等予以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征得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变更的情况作出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四条(施工监督)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是否符合《审核同意书》和《施工同意书》的要求实施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未按《审核同意书》或者《施工同意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者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申请和审核)

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受理部门提出河道临时使用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河道临时使用申请;

(二)临时使用的用途和期限;

(三)临时使用河道水域或者陆域的范围

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临时使用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发《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七条(审核、许可期限)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许可决定,并由受理部门统一告知申请人。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或者作出许可决定的,视作同意。

第十八条(补偿和赔偿)

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防汛墙、青坎、护堤地、防汛通道)或者水域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十九条(处罚依据)

违反本规定的,市水务局、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防汛条例》、《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文书印制)

本规定涉及的《审核同意书》、《施工同意书》以及《河道临时使用证》的式样,由市水务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暂行规定

2006-3-3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管理,规范道路规划红线的编制和审批,保证城市道路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规划红线的编制、调整、审批和信息发布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道路规划红线,是指通过城市规划或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等级城市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线,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支路以下的城市道路。

第四条(红线的确定)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市域干道系统的快速路、主干路的道路规划红线;中心城分区规划和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区(县)域总体规划、新城及新市镇总体规划确定区域内城市干道系统的次干路以上道路规划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城市支路及支路以下道路规划红线。

道路规划红线也可以通过编制道路系统专项规划,并经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

划局)是本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规划红线管理工作。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所在区(县)范围内道路规划红线管理。

第六条(编制和审批原则)经批准的各类规划及其确定的道路规划红线,是下一层次各类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报建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整的,不得擅自更改。道路规划红线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道路规划红线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类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道路规划红线应随相同层次的城市规划同步编制,同步报批;

(二)涉及道路规划红线的新增、废止,道路等级、道路系统走向的重大调整,必须通过调整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或编制道路系统专项规划,按规划审批程序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涉及改变道路系统、道路等级、走向的道路规划红线局部调整,可结合规划编制或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原规划批准部门审批

第七条(组织编制主体)道路规划红线必须结合城市规划或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由市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制定道路规划红线之前,组织编制单位应事先征求规划审批

主管部门意见,明确编制要求,并对规划设计单位加强指导和检查监督。道路规划红线方案完成以后,组织编制单位应按规定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编制单位)道路规划红线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编制单位应深入调查研究,切实落实相关事项。对于道路系统走向、线型和宽度的确定,编制单位应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力求科学、合理。

第九条(成果要求)城市规划或道路系统专项规划中的道路规划红线编制成果,应当符合本市规划编制内容和成果规范的有关规定。

涉及道路规划红线重大调整的,除报送道路规划红线设计方案外,应说明调整理由,并附送地区交通影响分析论证报告、区域道路交通网络、道路功能定位及有关规划等材料。

涉及道路规划红线局部调整的,应说明调整理由,并提供具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图纸、道路规划红线调整的主要节点设计方案等材料。

第十条(审批权限)市规划局负责审批下列范围内的道路规划红线:

(一)本市特定区域;

(二)中心城浦西地区;

(三)浦东世纪大道两侧地区;

(四)郊区新城、国家级产业园区;

(五)浦东新区及郊区(县)范围内干道以上等级的道路规划红线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上述范围以外的所在区(县)范围内的道路规划红线。其中涉及跨行政区管理范围的,由市规划局负责审批,并征求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红线的审批)道路规划红线应结合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或道路系统专项规划上报,市和区(县)规划部门应按本规定的管理分工和审批权限,并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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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