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的士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公共的士的营运管理,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的士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的士,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采取限制时段、限制区域方式运营,按照乘客的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计价器显示数额收取运费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的士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五条公共的士投入营运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二)车辆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及以上技术等级,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60l,原厂出厂尾气排放符合国Ⅲ标准;
(三)符合“六统一”的管理规定(统一车身颜色、统一顶灯式样、统一安装gps、统一安装票据打印式税控计程计价器、统一驾驶员服装、统一座套);
(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舒适,车辆设施完好;
(五)在规定位置设置或张贴价目表、有关告示帖、监督电话及其他服务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公共的士营运期间,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公共的士张贴的服务标志和顶灯在使用中如有损坏,必须及时更换。
公共的士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计价器检定记录及检定合格证复印件等。
第七条公共的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它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不能正常工作或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积聚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
第八条公共的士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的本市户籍人士;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满一年及以上;
(三)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法律法规、服务标准、交通地理等基本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上岗证。
第九条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有效营运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上岗证;
(二)衣着整洁统一,语言文明礼貌,保持车辆内外清洁、无异味;
(三)每日出车前和收车后,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实行轮班制的,在交接班时进行检查;
(四)上下客时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停车,严禁在道路中间或快车道停车上下客;
(五)发现车上有乘客遗失物品时,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属企业处理;
(六)对于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人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七)符合其它相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上岗证:
(一)在早上6时至晚上23时将公共的士驶入环城路以内的核心城区的;
(二)累计两次以上异地经营的(即单次营运的起点或终点地均不在所属镇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将公共的士转包或转租给他人经营;
(四)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
(五)以公共的士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的士市场秩序活动,影响社会和行业稳定;
(六)重大违章或严重损害乘客利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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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