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资法律问题分析

招商引资合同法律问题分析

建设服务型政府,政府的行政作用不再只限于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以及由消极的确保财政收入向积极的发展经济、公共服务等方面发展。各地政府都用“招商引资”这种手段来替代原来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且以“招商引资”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标准之一,在“招商引资”的实践中政府以法律、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单方面作出的优惠承诺或政策为支持与投资者签订招商引资合同。

在具体实施“招商引资”的过程中,如何从法律角度界定政府招商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如何区分两者的关系,事关“招商引资”工作的进行,下面笔者对其进行简要分析。

一、招商引资合同

招商引资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政府提供地方优惠政策扶持或承诺,投资方独立投资、融资。投资方式上采用:合约—投资—征地—建设—融资—产业—收益的流程。实施过程直接涉及政府的各职能部门,如: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建设规划、拆迁补偿等。其显著特征就是,合同的一方是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这一特点使得招商引资合同与行政合同很相似。

(一)招商引资合同的性质

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法规对招商引资合同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界定。

1在理论界,对“招商引资”的合同性质也说法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说法。

1、行政合同说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在合同的内容里也有政府运用行政的手段,为投资方提供“超国民待遇”的服务或给予对方优惠政策。招商引资合同中的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2、民事合同说认为招商引资合同中的签约主体双方虽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是通过协商后,才最终签定互利共赢的招商引资合同的,这是完全符合民商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这么认定,在签招商引资时,政府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所以此合同应该是民事合同。如果出现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来解决。

3、混合说认为。招商引资合同的性质既不是典型的行政合同,也不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应属于兼有行政、民事行为的诺成性混合性质合同。

我国的行政合同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机关之间或政府机关与其所属人员之间的签订的行政合同这类合同不具有民事性质。另外一种是政府机关与平等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具有民事性质的行政合同。笔者认为招商引资合同应属于第三种。

(二)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区别

民事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

2协议。《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此有完备的规定。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合同标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合意。其他国家对于行政合同的辨别标准与法律适用各有各的特色,也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中。采用单一的抽象标准往往很困难。因为在招商引资合同中,夹杂着民事、行政成分,难以通过某一抽象的单一特征来识别的,所以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复合标准来区分。我国立法中并未确立行政合同这一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行政合同这一术语。最高法[2004]2号《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罗列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合同,行政合同被明确确认为是我国行政诉讼的案由之一。

招商引资合同中既有民事因素,也夹杂着行政因素,我们不能对其性质一概而论建议从以下判断其法律性质:

对于招商引资合同的性质的判断关键在于招商引资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指向即招商引资合同的核心目的。如果招商引资合同的核心指向是某一民事法律关系,而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等是其应履行招商引资合同本身的义务,是围绕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服务,具有营利性质,并非向社会提供公众无偿开放的公共服务。主体一方虽然为行政机关,但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合同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的合意,且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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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招商引资合同的出现使行政权的行使更加柔和并富有弹性,政府职能由消极秩序管理向积极发展经济转变,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权力与民事合意嫁接的产物,强调在行政权之下的协商与合意,更多地弱化了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这与当前我国提倡的服务型政府的精神更为契合。通过以上简析,希望能够为招商引资合同的签订履行提供一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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