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渝水基〔2008〕47号

重庆市水利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水利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市水投集团:

为加强我市水利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使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我局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30号)以及《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的基础上,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水利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重庆市水利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

1、

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政府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法人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核备(定),未经核备(定),不予进行下一环节的验收。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六)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六条政府验收应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法人验收应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第七条验收结论应当经2/3以上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1/2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八条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对工程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九条验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完成并提交。项目法人应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进行完整性、规范性检查。验收资料分为应提供的资料和需备查的资料。有关单位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的验收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二章工程验收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重庆市水利局负责全市范围内及水利部、长江委授权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市级以上审批或投资的大中型(含

1、

2、3级堤防)的重点水利工程的验收监督管理,协助水利部、长江委负责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级以上监督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市级以上负责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级以上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委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市政府或市水利局批准组建项目法人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为市水利局;

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建项目法人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为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工程验收监督管理的方式应包括现场检查、参加验收活动、对验收工作计划与验收成果性文件进行备案等。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工程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验收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对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等。第十五条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验收工作是否及时;

(二)验收条件是否具备;

(三)验收人员组成是否符合规定;

(四)验收程序是否规范;

(五)验收资料是否齐全;

(六)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第十六条当发现工程验收不符合有关规定时,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及时要求验收主持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要求暂停验收或重新验收并同时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第十七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对收到的验收备案文件进行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文件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八条法人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技术性问题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处理。当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暂无规定时,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当工程建设计划进行调整时,法人验收工作计划也应相应地进行调整并重新备案。第三章法人验收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当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质量结论有异议时,项目法人应组织参加验收单位进一步研究,并将研究意见报质量监督机构。当双方对质量结论仍然有分歧意见时,应报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法人验收鉴定书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各一份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

第二十四条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法人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有相关责任单位代表签字,书面记录应随法人验收鉴定书一并归档。第一节单元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工序及单元工程质量应由施工单位按《单元工程评定标准》检验工序及单元工程质量,作好施工记录,在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复核,监理单位根据抽检的资料核定单元(工序)工程质量等级。项目法人应对施工单位自检和监理单位抽检过程进行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应按《单元工程评定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对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与中间产品质量进行全面检验;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产品进场后,应按有关合同条款进行交货检验和验收,施工单位在安装前应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合格证、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对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发生的变形、受潮、损坏等问题应作好记录,并进行妥善处理,无出厂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中。

施工单位应及时将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单元(工序)工程质量检验结果报监理单位复核,不合格产品不得使用。并按月将施工质量情况报送监理单位,由监理单位汇总分析后报项目法人。第二十七条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自评合格,监理机构抽检后,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监理、设计、施工、工程运行管理(施工阶段已经有时)等单位组成联合小组,共同检查核定其质量等级并填写签证表,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挡水建筑物的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重要隐蔽工程以及直接影响防洪安全的险工险段的工程验收,必须先由建设单位组织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或专家进行质量评价,质量评价合格后,才能组织联合验收。

第二节分部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分部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参加。质量监督机构宜派代表列席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会议。大型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其他工程的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执业资格。参加分部工程验收的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2名。

第二十九条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

(二)已完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经评定全部合格,有关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或有监理机构批准的处理意见;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分部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要求;

(二)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三)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一条分部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三)检查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及相关档案资料;

(四)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应在分部工程验收通过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的验收质量结论应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备(定)意见书面反馈项目法人。第三节单位工程验收

第三十三条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等单位组成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组,按照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认的各外观项目的质量标准,对检查、抽检项目全面检查后,结合外观质量的验收抽检数据,现场进行工程外观质量检验评定,填写外观质量评定表,并将评定结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参加外观质量评定组的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评定组人数不应少于5人,大型工程不宜少于7人。

第三十四条单位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上述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项目法人组织单位工程验收时,应提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验收应通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列席验收会议,质量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3名。

第三十五条单位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有分部工程已完建并验收合格;

(二)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并有处理意见;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单位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成;

(二)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三)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及相关记录;

(四)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七条单位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工程参建单位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三)检查分部工程验收有关文件及相关档案资料;

(四)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八条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应进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也可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在单位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反馈项目法人。

第四节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第四十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以及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第四十一条合同工程完成后,应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当合同工程仅包含一个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时,宜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验收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一并进行,但应同时满足相应的验收条件。

第四十二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

(二)工程已按规定进行了有关验收;

(三)观测仪器和设备已测得初始值及施工期各项观测值;

(四)工程质量缺陷已按要求进行处理;

(五)工程完工结算已完成;

(六)施工现场已经进行清理;

(七)需移交项目法人的档案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完毕;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和工作完成情况;

(二)检查施工现场清理情况;

(三)检查已投入使用工程运行情况;

(四)检查验收资料整理情况;

(五)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六)检查工程完工结算情况;

(七)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八)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九)确定合同工程完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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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局负责解释。第九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