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集五篇]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埋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
据《申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埋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恃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含国债项目资
金,下同)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的机构,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年度项目计划、审查项目实施方案、监督工程招投标过程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预算管理第五条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审核、
下达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预算。其中。中央本级项目预算,下达中央单位;补助地方项
目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水利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算文
件后,应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核和下达预算。
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财政部门按有
关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七条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要纳入地万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九条有关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管
理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第十条有关单位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顺
利进行。凡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上级财政部门可停止或暂缓拨付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就
项目申报规模、配套资金规模以及资金使用和管理等进行沟通和衔接,确保农村饮水
安全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
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费用,以及农户补贴等。
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转让、拍卖等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继续用于当地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四条各地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基本建设
财会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基础工作,对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各项支出应按现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除对农民补
贴可以现金结算外,严禁以大额现金支持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从严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分清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建设单位、农户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按项目财务隶属关
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因项目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单项工
程报废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按照项目建成后的产权归属,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完成投资按以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户用饮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属农户所有,建设单作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在竣工财务决算规定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饮水工程,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
的资产产权归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移交其他单
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作转出投资处埋,在竣工财务诀算按规定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第十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价款结算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结算金额的5%预留
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交付使用一年后再结清。
第二十条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己具
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
己完工,其费用不得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按规定安排使用。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
论,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情况;
(二)补助农户标准;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
(四)待核销基建文出;
(五)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六)财务处理事项;
(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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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项目监督不及防病改水的,应有卫生部门参与。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和办法目进度、工程质量、投资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商水利、卫生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