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稽察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验收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促进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验收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验收工作。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验收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应单独组织验收,由验收申请单位向验收委员会提交移民验收报告。没有提交移民验收报告的,不予验收。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验收按进度分为截流、下闸蓄水、分期蓄水等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按项目分为分项验收和总体验收。

按程序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工程建设进度和移民迁建进度编制验收计划,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做好各阶段的移民验收基础工作。第二章

验收依据

第六条

移民验收应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工程建设标准。

第七条

移民验收应依据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可研(初设)阶段的《水库淹没处理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告》、《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实施计划以及批准的设计变更、修改文件,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或其移民部门签定的工程征地及移民搬迁安置总承包协议。

第八条

移民监理单位提交的历年移民监理报告及报表。

第三章

验收程序和组织形式

第九条

移民验收应先进行分项验收,在全部分项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验收。

第十条

移民验收应按工程建设不同阶段的要求,首先由地方政府或其移民管理单位会同监理单位进行自验,提出自验报告,并向项目法人提交初验申请报告。

在自验的基础上,由项目法人组织地方移民管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组织初验,提出初验报告,并向终验主持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在初验的基础上,由终验主持单位组织地方政府、投资方、项目法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及有关专家,进行终验,提出终验报告。

第十一条

专业设施项目应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监理单位、有关地方政府及其移民管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行业规定组织验收,提出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所有竣工验收的项目,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必须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清理,编制竣工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非阶段性的水库库底清理验收,一般由项目法人组织地方移民管理单位、设计单位和移民监理单位等组成验收小组,办理验收事项。

第十四条

移民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终验,均应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由验收委员会负责。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主持单位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验收委员会由主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投资方、地方政府、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移民监理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终验主持单位,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中央投资和管理的项目以及中央和地方合资建设的项目,由水利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的机构主持。

中央投资、地方管理的项目,由水利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授权机构与地方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共同主持,原则上由水利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授权机构代表担任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

地方投资和管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或其代表主持。

地方与地方合资建设的项目,由合资双方共同主持,原则上由主要投资方代表担任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

多种渠道集资兴建的公益性项目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经营性项目由主要出资方和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主持单位,其中大型项目的验收主持单位要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提前30天将“验收申请报告”送达验收主持单位,并应在验收会议15天前将验收资料送达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各1套。

第十七条

阶段性和竣工验收的终验会一般工作程序:

(一)召开预备会议,听取项目法人有关会议准备情况汇报,确定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召开大会。宣布验收会议议程和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听取项目法人、地方政府、设计单位、移民监理单位的工作报告以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三)分别检查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工矿企业、专业设施的迁建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提出分项检查意见

(四)召开验收委员会会议,听取各分项检查情况汇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讨论通过移民验收报告

(五)召开大会。宣读移民验收报告;验收委员会委员在验收报告上签字。

第十八条

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初验会议工作程序参照第十七条执行。

第十九条

验收工作由验收委员会负责,验收结论必须

4经2/3以上的委员同意。

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协商确定。主任委员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有1/2以上的委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应报请验收主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验收委员会成员必须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验收委员的保留意见应在验收报告中明确记载。

第二十一条

如果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验收委员会可停止验收,并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移民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各有关单位应按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按期妥善处理。项目法人应负责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负责统一组织制备验收资料,有关单位应按项目法人的要求及时完成。

第二十四条

移民验收报告是水利水电工程验收的依据。自移民验收报告通过之日起30天内,由验收主持单位发文送有关单位。第四章

验收项目及内容

第二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验收项目包括。水库淹没主要实物量、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迁建、滑坡处理、库底清理、资金使用、移民档案、移民后期扶持、土地征用手续等。

隐藏内容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 普通用户特权:8.8积分
  • 会员用户特权:免费
  • 网站代理用户特权:免费推荐
会员免费查看

本办法由水利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