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负担监督管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举报。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议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八)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第八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总额的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实行统算统收、定项限额、预决算审批、定期公布、农民负担明白卡等制度的实行情况;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农经站一本帐统收统支,村提留由乡(镇)农经站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的执行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是否符合《*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六)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是否符合《*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七)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九)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十)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惠农政策是否落实;

(十二)其它应予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县(市)、区须在每年五月底前将上年度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检查发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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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二个月之内复议完毕,并制作复议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