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正确处置撤销建制的村、队(以下简称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

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原则是:

(一)尊重和维护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及权利;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保护)

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并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私分。

在依法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之前,应当进行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资产,登记产权。

第五条(撤制工作领导小组)

撤制村、队所在的乡、镇应当建立撤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规范、协调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撤制工作小组)

撤制村、队应当建立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和管理人员组成的撤制工作小组,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置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经济实体的资产及其经营性收益(包括补偿性收益),以及在其他企业中依照协议所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四)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所形成的资产;

(五)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及其收益;

(六)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经济实体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建设单位因征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偿费中按照规定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

(八)其他单位和个人赠与的资产及其收益;

(九)其他依法应当属于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及其收益

第八条(乡、镇集体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中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调拨款物等形式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集体资产。

第九条(其他资产的界定)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以及享受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均界定为非村、队集体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的立项申请和审批)

撤制工作小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在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立项的决定后,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评估,必须由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对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的撤制村、队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按照权属关系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在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之前,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应当报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由乡、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关系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确认建议。

第十三条(资产处置统筹基金)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应当按5%至10%的比例从资产总额中提取资产处置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于解决撤制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统筹基金由撤制村、队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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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