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设信用农机,进一步提高农机行政效能,规范农机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努力形成诚信导向机制和正常的行政秩序,根据区政府《关于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提升政府行为公信度的实施意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信责任追究是指局机关及农机监理站(以下简称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农机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影响农机局信用的,按照本办法严肃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局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决定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四条失信责任追究,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失信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信用建设工作在本单位未形成党政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或未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明确工作职责,未形成”谁主管、谁负责”领导工作体制的;
(二)对区委、区府部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未及时作出安排部署,行动迟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本单位未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或信用承诺未切实履行的;
(四)不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管理职能,导致管理松懈、作风涣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给全区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本单位的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损害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
(六)在工作中虚报浮夸、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奖励的;
(七)未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
(八)由于管理混乱、纪律松弛,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贪污、盗窃、诈骗、浪费数额较大的;
(九)对身边工作人员或下属单位发生的违法乱纪问题,失之于察或姑息纵容的;
(十)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该管不管,能解决不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十一)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不认真执行和整改的;
(十二)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在实施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核发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签署检验合格意见的;
(三)对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拖拉机(农用变型车)驾驶员签署合格意见的;
(四)由于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乱审乱批的或以权谋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移交上级部门而耽误证件办理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推诿、拖拉、刁难的,以及不予受理而不告知正当理由的;
(八)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核发牌证和其他工作的;
(九)不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十)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核发牌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的。
第七条对拖拉机(农用变型车)及驾驶员核发牌证和年度检审验等行政事业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的责任:
(一)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征收人员未告知理由、依据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在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在对农机违章行为实施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在处理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不以事实为依据,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并报送领导批办造成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情况,置之不理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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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失信责任追究,如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区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农机局负责解释,自公布后30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