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低保制度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县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和《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持有本县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明确专人负责农村低保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本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国家绝对贫困线标准执行。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以评议为主,以测算为辅,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含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扣除必要成本后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收入;
(三)工资性收入(包括奖金、补贴、福利等);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七)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八)因农村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部分的收入;
(九)因建设征地所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除已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的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九条下列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十条家庭年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上年度家庭收入的年人均数额计算、核定。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中非农业人口的收入,按以下方式计算、核定:
(一)在职职工按工资收入计算;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职)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保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
(三)职工遗属的收入,按省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计算;从事相对固定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或按当年本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非因工(公)致残,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鉴定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四条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