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义乌市农村土地民主管理细则(试行)[合集五篇]

第一篇:7义乌市农村土地民主管理细则(试行)义乌市农村土地民主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对农村土地的民主管理作用,建立健全村级民主管理制度,提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土地的能力,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401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民主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函„2015‟244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管理议事决策机制、民主监督机制、财产管理机制、服务群众机制、调处矛盾纠纷机制,促进农村基层土地管理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现农村宅基地的依法公平取得、有序转让、有偿使用、自愿有偿退出,夯实农村土地基层管理基础。

第三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农村土地民主管理工作的领导,民政局、农林局(农办)、财政局、国土局、城管委、规划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民主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民主管理职责

第四条各村根据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成立村土地民主管理领导小组,行使土地民主管理职责。人员一般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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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费用向群众兑付到位,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六)积极落实耕地保护措施,坚决制止侵占、破坏耕地行为,动员村民共同参与耕地保护。做好耕地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制订资金使用方案,组织编制农户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补偿资金的发放方案。

(七)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积极开展土地整治,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发展农业规模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配合做好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按政策将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向群众兑付到位。

(八)加强违法用地、违章建房监管,建立土地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快速制止各类违法用地行为,加强农民建房批后监管,从砌基到竣工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跟踪处置。协调解决村民有关用地和建房过程中的纠纷,化解矛盾。对违法占地及不按批准要求建设的,及时搜集、掌握情况,第一时间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报告。

(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提交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会议认定,公正合理确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十)加强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查和管理,促进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有序、规范。引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序退出闲置的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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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土地民主决策程序:

(一)党员群众建议。土地民主管理领导小组广泛听取党员群众的意见建议。

(二)领导小组商议。根据党员群众意见建议,土地民主管理领导小组提出议案,并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和论证,形成商议意见。

(三)党员大会审议。村党组织在充分了解和征求群众和政府有关部门对议案的意见的基础上,召开党员大会进行审议,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审议后,组织党员深入农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四)村民(社员)代表会议决议。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召开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审议事项。

(五)经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及时通过村务公开栏和其他公开方式进行公开

第九条村监委会(监事会)要积极参与土地有关事项管理和决策的监督,主动收集并认真受理村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村土地民主管理领导小组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做好对决议事项实施过程的全程监督,确保实施结果真实、准确、全面。做好各类收益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监督,使各类收益的收取和使用明细账逐笔逐项向村民公开。及时向镇街有关部门反映村干部在土地民主管理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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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1义乌市农村更新改造实施细则(试行)义乌市农村更新改造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更新改造行为,改善农村居住环境,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激发农村发展活力,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义乌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村更新改造是指城镇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外的农村(不含“异地奔小康”村庄),在核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规模内,以村级组织为主导,依据村庄更新改造规划,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和闲置宅基地,按照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原则,优化调整村庄用地布局,科学合理安排农民建房,积极有序推进农房改造,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实现“户有所居、住有宜居”。

第三条农村更新改造坚持“规模控制、多规管控,村级自治、镇街审批,公平取得、配置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更新改造积极引导采用权益置换、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多种方式实现宅基地权益和“户有所居”,逐步提高货币化补偿的比例,满足农民个性化多层次需求。

第五条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逐步探索宅基地跨村审批制度;鼓励充分利用低丘缓坡等非耕地,建设“房在山中、园在林中”的坡地村镇;鼓励建设突出地域特征、时代特色、乡土风情的美丽乡村。

第六条规划局、国土局应当在符合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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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时,新增建设用地中耕地占用数不得高于按人均100平方米核定的耕地数。

按有关规定认定后需要传承保护的古建筑、名人故居、古遗址、古树名木等,其占用的土地可单独增计建设用地规模。

第九条镇街对本辖区内的宅基地总规模控制负总责,市政府在年初对已经实现宅基地减量化或人均宅基地面积比全市平均数少的镇街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由镇街统筹分配。

镇街分配农村更新改造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时,应优先保障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少、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少和未大拆大建的村庄。

第十条现有村庄建设用地规模比核定规模大的农村,镇街不再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允许村级组织先与有关农户签订宅基地退出协议并拆除旧房后再申请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

第十一条农村更新改造的村庄在核定规模范围内节余的建设用地,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镇街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允许村级组织通过自主开发、合资合作、使用权入股等方式增加农村集体、农民个人收益,实现农村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规划编制

第十二条镇街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内的村庄更新改造规划,引导有条件的村庄编制村庄发展一体化规划。村庄发展一体化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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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和多层水平公寓,利用院落式、坡地式等建筑形式,在核定的用地范围内,通过规划技术手段充分挖潜建筑容量。

联立式住宅建筑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0米,屋顶形式为坡屋顶,坡度1/3到1/2,起坡高度为零;多层水平公寓标准层高不超过3.2米;外立面的饰面材料、色彩要与规划保留传统建筑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地下室红线不得突破建筑红线。

第十六条镇街应保护和发展传统风貌完整、乡土风情浓郁、历史文化深厚、产业特征明显的村落,保持村落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传承优秀的传统价值观、传统技艺和民俗,彰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农村申报各级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村落。

第十七条对于地处地质灾害隐患、自然资源贫乏、饮用水源保护区或重点工程建设等需异地搬迁的村庄,镇街应就近选择资源条件相对较好的中心村进行安置并统一编制村庄更新改造规划。

第十八条村庄更新改造规划编制与设计单位应由镇街通过方案招标方式确定,只有一家单位参加的,需要编制2个以上规划方案进行比选。

第四章宅基地取得

第十九条宅基地分配坚持“按人分配、按户控制”原则,农村宅基地取得由农户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报所在镇街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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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第二十五条鼓励采用货币、转让等方式退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的合法宅基地。在优先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下,对无法及时退出又确需利用的宅基地,根据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拥有的农村住宅情况,允许按照村级组织确定的比例安置,但建筑占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6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需拆迁安置的农户,可优先参加本村更新改造,自愿异地安置的农户可按不同土地级差参加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

第二十七条自愿退出农村宅基地的住房特困户和d级危房户,可优先参加本镇街的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或本村更新改造。

第二十八条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退出宅基地,以及享有宅基地分配权的农户主动放弃宅基地的,可按土地级差有序参加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

第二十九条鼓励村级组织回购本村农户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宅基地,回购价格参照宅基地基准价格由村级组织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退出全部宅基地并放弃按本细则安置的,对退出宅基地合法占地面积给予村级组织每平方米1000元的资金补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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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村庄更新改造用地规模经所在镇街审核后,报国土局核定

(四)村级组织制订农村更新改造实施细则,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镇街批复

(五)镇街组织编制村庄更新改造规划,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六)根据农户与村级组织签订的宅基地安置协议进行分户报批,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七)开展旧房收回与拆除、注销原土地与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工作

(八)村级组织在镇街领导下按规划总平面方案进行宅基地有偿选位

(九)各建房农户按选位平面位置图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集中统建农村多层水平公寓的还须申请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招标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十)镇街组织定点放样后开工建设,村级组织、镇街、国土、行政执法按职责开展农户建房过程的监督检查

(十一)房屋竣工后,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镇街组织农村多层水平公寓的竣工验收

(十二)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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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义乌市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细则(试行)义乌市农村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细则(试

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4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农村住房(含宅基地,以下简称农房)的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切实保障农民不动产权利,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历史遗留问题,是指2014年3月27日之前,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建设农房(不含庭院、辅助用房及乱搭乱建的房屋等),至今未依法处理的情形。

2014年3月27日之后的违法建房,按现行政策处理。第三条农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坚持“尊重历史、客观公正、面积法定、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二章土地违法的处理

第四条农房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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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按户控制面积内的未批部分按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罚款。超出部分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注,但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四)199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之前建成,超出按户控制面积少于一间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按户控制面积内的未批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罚款。超出部分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注,但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按户控制面积标准按照《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取得置换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确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拆除:

(一)超出按户控制面积一间以上部分;

(二)1999年1月1日起,因未批先建造成“一户多宅”的;

(三)新宅基地批准后,原宅基地未收回或旧房未拆除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八条2009年12月31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准日之后至2014年3月27日之前,农民建房违法占用前的地类为建设用地(含存量建设用地和已农转用土地),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可以确定为宅基地的,或者违法占用前的地类为非建设用地,且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以确定为宅基地的,可按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九条1999年1月1日起,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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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规划许可的,依据建设时的改造政策,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用地规模和规划建设指标。对符合规划的,确认房屋所有权;对不符合规划的,按本条前项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1993年11月1日之后建成的农房,属未实施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或农村更新改造村庄,建房经规划审批的,按规划审批的层次确认房屋所有权,其中有升建且不超过一层的,升建层部分予以标注,但不确认房屋所有权;未经规划审批,且不超过四层的,三层(含)以下部分确认房屋所有权,第四层在不动产登记时予以标注,但不确认房屋所有权。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本细则第十

一、十二条情形的,依据规划法律法规予以拆除

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已实施新农村建设的农房,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农户提出申请,填写处理表;

(二)村级组织按不动产登记权籍调查的要求开展农户建房情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的,村级组织将符合处理条件的农户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规划、国土、行政执法等部门对村级组织上报的材料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予以公示;

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已完成新农村建设的村庄,由镇人民政府(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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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第五章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本细则规定需拆除的农房,在未拆除之前,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八条按本细则规定处理的超占宅基地、超建建筑的面积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但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超占、超建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因实施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联建的农户,可按共有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新农村建设、拆迁安置合法取得的农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处理。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使用权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一条有偿使用费收取的标准和办法按《义乌市农村宅基地超标准占用有偿使用细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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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1.义乌市集地券管理细则试行义乌市“集地券”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义乌市“集地券”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集地券”主要来源及权利人:

(一)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退出宅基地并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产生的“集地券”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持有;

(二)农村因拆迁安置或实施旧村改造、空心村改造、异地奔小康、更新改造等(以下统称新农村建设)退出的宅基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若新农村建设地块新增建设用地大于复垦退出宅基地的,产生的“集地券”归政府持有;若小于复垦退出宅基地的,差额部分“集地券”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其余归政府持有;

(三)农村地区废弃工矿等其他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若是集体土地,产生的“集地券”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若是国有土地,产生的“集地券”归政府持有;

(四)因参加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退出的宅基地复垦为耕地等农用地,产生的“集地券”归政府持有;

(五)异地调剂的增减挂钩指标和通过“人地挂钩”方式转移的建设用地指标,产生的“集地券”归政府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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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市建设局、市住房办共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