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行政执法考核办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程序;

(三)擅自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核准决定;

(七)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八)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理由;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十二)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五)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或者范围错误;

(四)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妥善保管,致使其丢失或者损毁;

(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依法处理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过错行为: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六)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十)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十一)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征收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范围实施征收;

(二)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标准;

(三)依法应当征收而不征收;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专用票据;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项;

(六)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七)不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的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三)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复议中的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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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