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局执法过程记录捕鱼平台吧收集保存管理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各股所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每一名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是指为执法队配备的便携式录音录像取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等,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第四条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局主管领导。
第七条执法队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设备的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执法队负责人为本单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执法队要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每台执法记录仪指定专人管理,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收集、储存。
第八条
办公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的登记、发放,并做好执法记录装备增配、维护、更新等保障;。
第九条办公室、局党委、政策法规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提取、调看执法记录仪信息,开展执法监督工作。了解一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时纠正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被投诉的,及时收集、保存相关信息,作为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现场执法时,音像记录设备应当双人携带,一人围绕执法人员将执法、处置全程记录(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开始,至执法行为结束时止)。
第十一条在进行执法过程全纪录时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
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十二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三条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四条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执法队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五条禁止在非法执法工作中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
第十六条执法记录仪应置于安全、稳妥位置,选择最佳拍摄角度,确保能够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七条使用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时,应保持仪容严整,语言文明,维护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交办公室导出保存。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九条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二十条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二十一条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经案件的局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二条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局办公室、机关党委、政策法规股应对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检查内容为: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全局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法工作一个月;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情况严重的,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二篇:49222019年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4922
2019年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x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x区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x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记录及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实现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保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局法制科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依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文字或音像记录。
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文字或音像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受理窗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行政执法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当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情形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交办机关、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文字记录。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文字或音像记录,相关记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保存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抽样调查的,应当依法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并保存受托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意见书等文字记录;
(七)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八)依法制作的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文书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签字或盖章。
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调查、签字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制作文书外,还应当采取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
(一)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五)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签字和提供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现场行政执法活动,开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行政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行为;
(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对重点行政执法行为和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对疑难复杂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的应当使用摄像器材对执法过程进行全方位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现场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文字记录:
(一)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二)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或者在内部审批文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四)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上述记录应当由参加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及受托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该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有必要的,可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催告书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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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三十八条有关业务科室(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有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