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8-04-0210:33阅读次数:

(2007年7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狮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三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和效能原则,严格遵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法自主决定,或通过市场机制、中介组织、行业自律以及政府其他行政管理方式不能实行有效管理时,方可考虑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审批,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平等对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得有歧视行为。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权责一致原则,“谁审批,谁负责”。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废止

第七条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只作出原则性的管理要求,没有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要求以及地方事务管理的需要,设定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并对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评估。

设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应当事前进行广泛调查,通过举办听证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九条

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设定和调整行政审批,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设定的行政审批应当按规定程序予以废止:

(一)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依据已经废止的;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适合再保留的;

(三)原实行数量限制,但目前已经不再使用数量管理,且可通过行政审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规范的;

(四)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原设定机关应定期进行评估,在5年内未作评估的;

(五)其他应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需要制订后续管理办法的,审批机关应及时制订后续管理办法,但不得要求申请人制订申报计划,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受理的行政审批涉及几个内设机构的,应建立牵头办理制度,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和回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依法需要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的,由本级政府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审机关统一受理,并由受理机关将有关信息资料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对面向企业、面向公众且行政审批业务较多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审批受理窗口,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有关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的,审批机关应作出说明并提供咨询服务。

审批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要求,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服务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审批机关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按规定职责和权限受理申请:

(一)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审批机关能够当场对申请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对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资料及其他事项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告知凭证;

(三)对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二节

审查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审查程序和决策机制。

审批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当按照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审批机关的任何人员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办理行政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不需要对行政审批申请作实地核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准许决定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行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

需要实地核查才能作出是否准许的行政审批,审批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并将实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核查,暂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明确整改内容,并约定复查时间。实地核查应当做好记录,并留档存查。

第二十三条

对有数量限制而不适合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的行政审批,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且均符合规定条件的,原则上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开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的数额,以接受查询和监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审批机关必须采取集体审查的形式办理:

(一)重大或情况复杂的;

(二)自由裁量权较大的;

(三)批准人认为需要提请集体审查的;

(四)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需要集体审查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查的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的工作机制,明确具体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实施联合审查的行政审批,由本级政府确定的主审机关负责联合审查全过程的组织、协调以及事项的办理工作。具体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联合审查的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及时告知有关利害相关人;审批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第三节

期限与告知

第二十九条

对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期限,按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对审核、核准类的事项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批类的事项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审批机关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对需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招标、拍卖、鉴定及专家评审等方式来决定的事项,组织调查、听证会、咨询会和招标、拍卖、鉴定及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需实行联合办理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主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将书面回复送达申请人,同时列明不予准许的理由、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必须对审批过程中需要存查的事项进行记录,并归档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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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