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入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隔热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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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十六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城市报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
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