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办法(报审稿)
第一篇: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办法(报审稿)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促进监督档案规范化、标准化,提高监督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以下简称监督档案)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形成的,以反映监督活动为主要目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工作记录、报告、影音资料及其它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监督档案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真实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可追溯性。
第四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建立监督档案,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工作。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负责监督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设区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监督档案的管理工作。
项目监督负责人负责所监督项目监督档案的建立、搜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章监督档案的基本内容
第七条监督注册:
(一)建设单位负责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资料;
(二)监督机构负责填写的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全省监督档案注册号按以下格式统一编制:
xx(设区市代码)-xx(县市区代码)-20xx(年份)-xxxx(顺序号)设区市代码见附件一,设区市所属县市区代码由设区市监督机构自行确定,报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备案。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
第八条监督工作计划(方案)
监督工作计划(方案)由项目监督工程师负责制定,经监督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审批,结构复杂、大型或重点工程等项目应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监督交底
监督交底由项目监督工程师负责制定及保存,并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进行交底。
第十条监督巡查(抽查)及监督抽测记录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并填写相关记录。
(一)监督巡查(抽查)记录;
(二)现场监督抽测记录
(三)质量问题调查笔录;
(四)《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或暂停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复工通知书》;
(五)质量整改回执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第十一条竣工验收监督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并填写相关记录;
(一)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二)竣工验收监督《质量整改通知书》;
(三)竣工验收质量整改回执及相关文件资料。
(四)其他附件:
1、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报告(1)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方案》;(2)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3)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4)勘察单位《质量检查合格文件》;
(5)设计单位《质量检查合格文件》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
3、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有关文件资料
(五)工程建设永久性标牌照片。
(六)与监督工作相关的图片、影音、文字等重要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项目监督工程师负责编写,经监督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查,报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
监督报告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工程概况、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抽查情况、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监督实体抽查情况、主要材料设备抽检情况、发现质量问题与整改情况、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工程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情况。
第三章立卷、归档管理
第十三条监督档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签发监督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归档。
第十四条各级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档案的立卷、归档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应设专人负责监督档案的归档及保
管工作。确保监督档案的及时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及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监督档案应按单位工程立卷,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顺序装订整齐,按统一格式装订封皮和目录。所有文字、表格、图片粘贴等应使用国际标准a4号纸。
第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档案室,配备档案柜。档案室应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水、防潮、防虫、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设区的市级监督机构档案室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县级监督机构档案室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一般工程为15年,重点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坏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进行处分。
第四章其他
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推行质量监督工作计算机管理,并将监督档案管理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关重要书面文件应同时转化为电子文件保存,电子档案应定期备份。
第二十条监督机构应将监督档案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作为各级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认定管理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或监督档案有损坏、污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号设区市编号一览表
附件二: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样表
第二篇: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促进监督档案规范化、标准化,提高监督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工作。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负责监督档案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以下简称监督档案)是指监督机构在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形成的,以反映监督活动为主要目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工作记录、报告、影音资料及其它文件的总称。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记载,应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可追溯性。
第五条监督注册
(一)建设单位负责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工程规划许可证;
2、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资格证书;
3、监理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及监理单位资质证书、项目总监资格证书;
4、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报告、合格书;
5、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6、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等。
(二)监督机构负责审核申报材料并填写《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
(三)全省监督档案注册号按以下格式统一编制:
xx(设区市代码)-xx(县市区代码)-20xx(年份)-xxxx(顺序号)
设区市代码见附件一,设区市所属县市区代码由设区市监督机构自行确定,报省质监总站备案。
(四)监督机构按规定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
第六条监督工作计划(方案)
监督工作计划(方案)由项目监督工程师负责制定,经监督机构的分管负责人审批,结构复杂、大型或重点工程等项目应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监督交底
监督交底由项目监督工程师负责制定及保存,并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进行交底。
第八条监督抽查(巡查)及监督抽测记录
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抽查建设工程项目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和工程实体质量,并填写相关记录。
(一)监督抽查(巡查)记录。
(二)现场监督抽测记录。
(三)质量问题调查笔录。
(四)《建设工程不良质量行为记录》。
(五)《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质量监督执法行政处罚建议书》、《建设工程质量复工通知书》。
(六)质量整改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七)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九条竣工验收监督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并填写相关记录:
(一)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二)竣工验收监督《重新申请竣工备案(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
(三)竣工验收质量整改回执及相关文件资料等。
(四)其他附件。
1、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报告;
(1)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人员名单和验收方案》;
(2)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3)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4)勘察单位《质量检查合格文件》;
(5)设计单位《质量检查合格文件》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
3、工程质量事故(问题)处理有关文件资料。
(五)工程建设永久性标牌照片。
(六)与监督工作相关的图片、影音、文字等重要文件资料。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项目监督工程师负责编写,经监督机构分管负责人审查,报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
监督报告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工程概况、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抽查情况、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监督实体抽查情况、主要材料设备抽检情况、发现质量问题与整改情况、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工程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监督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监督档案的立卷、归档管理制度,应设专人负责监督档案的归档及保管工作。确保监督档案的及时收集整理、科学建档、安全保管及合理利用。
项目监督负责人负责所监督项目监督档案的建立、整理、立卷、移交工作。第十二条监督档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签发监督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归档。
第十三条监督档案应按单位工程立卷,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顺序装订整齐,按统一格式装订封皮和目录。所有文字、表格、图片粘贴等应使用国际标准a4号纸。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建立档案室,配备档案柜。档案室应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水、防潮、防虫、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设区市级监督机构档案室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县(市)级监督机构档案室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家及山东省重大工程、重点工程、特殊工程和标志性工程、特大工程长期保存。
(二)大型工程保存十年。
(三)一般中小型工程保存五年。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推行质量监督工作计算机管理,并将监督档案管理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关重要书面文件应同时转化为电子文件保存,电子档案应定期备份。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应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坏的直接责任者,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应将监督档案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各级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认定管理的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有关行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2007-8-1
5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真
实记载,是考核监督员工作质量的依据。因此必须加强监督档案的管理,促进监督工作水平的提高,保证监督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做到查有实据。
二、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建立,应从工程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之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完成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止。在工程监督过程中,监督档案由项目责任监督工程师按工程施工进度同步收集并妥善保管,不得遗失、销毁和涂改。如项目责任监督工程师变动,应认真做好监督档案交接,并做好交接记录。
三、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结束后,项目责任监督工程师应对照本站建设工程监督档案目录认真检查、收集所需要资料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高层档案资料经科长或责任监督工程师整理收集完毕后直接交站领导审核;多层档案资料经科长审核后提出的问题由责任监督工程师负责落实归档,确认符合要求后直接交综合科,由综合科交站分管领导审查并签发监督报告。
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一般应具备如下资料: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审查表;
4、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审查表;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批准书;
6、质监登记有关资料审查表(表一);
7、质监登记有关人员审查表(表二);
8、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登记表;
1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1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
1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表;
1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通知单;
14、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
15、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
16、广西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
17、南宁市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8、整改完成报告书;
19、工程复工意见书;
20、工程复工通知书;
21、地基、桩基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
22、桩基施工技术资料核查表;
23、桩基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
24、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25、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26、地基验槽记录;
27、地基与基础分部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8、基础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
29、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30、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整改报告;
31、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
32、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整改报告;
33、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34、特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知书;
35、特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36、特殊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整改报告
37、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
38、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监督记录;
39、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报告;
40、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
41、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情况表;
42、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抽查情况记录表;
43、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4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
4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此处内容需要权限查看
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