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动物检疫申请管制规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条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的检疫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必须向所在地的报检点报检,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点)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场(厂、点)。
第十一条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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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免费查看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