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口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交通、铁路、邮电、民航、口岸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

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五条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六条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产品名单,以及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补充名单。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在规定的检疫范围内实施检疫,但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江苏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

专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当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书。

设区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及国有农场、林场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由设区的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全省统一的兼职检疫员证书。

第十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植物检疫对象每隔3至5年调查一次,对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并按规定编制疫情资料逐级上报。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向有关生产单位及时通报疫情、疫区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滋生和蔓延。

第十二条进行疫情调查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疫情防治及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在发生疫情地区,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发生重大疫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临时防治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五条调运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必须事先征得省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省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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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植物检疫人员和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植物检疫费和疫情监测费管理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